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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房屋)胜诉案例

北京著名房产律师:本案涉及到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的拆迁款分配问题,刘某1作为被腾退人与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安置人(包括被告在内)一共有刘某111人。在收到拆迁安置补偿款后,刘某1将钱打到刘某5的账户上,后又转至到被告张某1的名下,张某1认为该款项属于自己的补偿款,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返还拆迁款。

在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拆迁款的处分问题,法院认为原房屋拆迁所得拆迁款属于被安置人共同所有,刘某1单方无权作出析产分配的决定,而且被告也没有举证全体被安置人同意对拆迁款予以分配的事实,所以法院认定对于拆迁款尚未分家析产,被告张某1应该予以返还。此外,被告还主张了时效抗辩,但是由于原告在多次诉讼中均主张过返还拆迁款,故时效已中断,原告的该主张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张某1等与赵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56797

原告:刘某1,男,193510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李某1,女,193812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刘某2,女,19652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某2,男,1962831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某1,女,19901230日出生,汉族,北XX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刘某3,男,1972418日出生,汉族,XX市场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魏某1,女,19701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刘某4,女,199695日出生,汉族,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学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刘某5,男,19704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X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刘某6,男,19997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对外贸易学校学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赵某1,女,1974716日出生,汉族,北京XXXX公司四队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李某1、刘某2、张某2、张某1、刘某3、魏某1、刘某4、刘某5、刘某6(以下合称原告,分别称姓名)与被告赵某1(以下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助款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1031日,刘某1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XXXX乡人民政府(下称XXXX乡政府)签订了《XXXX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20111226日签订了《XXXX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周转协议书》,约定刘某1腾退324325号院内房屋20间,建筑面积312平方米,本案原、被告分别为被腾退人及被安置人口,取得拆迁周转费后被告私自占有周转费45万元。2015629日,被告与刘某5经本院判决离婚。后被告以分家析产为由将刘某1、刘某5及其他被安置人诉至本院。20171月,本院判决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下称X号房屋)由被告居住。原告上诉后,20173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三中院)维持了原判。原告认为,被告占有房屋周转费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将上述款项返还,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原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不能完全成立,该40万元的款项里包括被告的临时周转费,也包含被告与刘某5先前夫妻共同建设的房屋、并已经经过了夫妻财产分割后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的拆迁补偿款项,以及被告个人按户籍的人口安置的定向安置奖、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空调移机费、有线电视补助费、电话移机费、物业奖励等相关费用。即便这40万元全部都是周转费用,也不应返还给原告,因为这40万已经用于被告与刘某5婚生子刘某6的生活费用。X号房屋直到2018530日才经法院强制执行给我方,我方在2018530日之前都是在外租房居住,这40万元远远不足我方之前产生的房租损失,而且该拆迁周转费是由腾退人XXXX乡政府给予被腾退人的,被告应获得,且之后的拆迁周转费在原有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了600元的标准的周转费。因此该拆迁周转费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有,而非存在返还原告之说。最后,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通过刘某5的账户按照刘某1的安排分家析产获得了上述拆迁补偿款的时间,是在20111121日,到现在也已经有七年的时间了,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了。刘某1将款项打给了刘某5,只能找刘某5要回,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5与被告于199622日登记结婚,于1999711日生育一子刘某6,于201562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20111031日,刘某1XXXX乡政府分别签订了《XXXX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周转协议书》(下称《安置周转协议书》)和《XXXX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下称《安置协议书》),上述协议书约定刘某1腾退324号、325号院内房屋20间,建筑面积312平方米,实际安置人口10+1人,分别是产权人刘某1、之妻李某1、之女刘某2、之女婿张某2、之外孙女张某1、之子刘某5、之儿媳赵某1、之孙子刘某6、之子刘某3、之儿媳魏某1、之孙女刘某4。《安置周转协议书》约定XXXX乡政府向原告支付临时周转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补助费共计931530元,包括临时安置周转一年补助费为:一居室按1800元月支付,两套,43200元;二居室按2700元月支付,三套,97200元,三居室按3600元月支付,两套86400元;其他补助费包括搬家补助费、空调补助费、电话补助费、有线电视补助费等内容。《安置协议书》约定XXXX乡政府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向刘某1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314466.60元,包括区位价补偿款、房屋以及地上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电话移机费、空调拆装费、有线电视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定向安置奖、工程配合奖、物业奖励费项目,并扣除安置用房款。根据《安置协议书》和《安置周转协议书》,XXXX乡政府共计给付原告拆迁款1245996.60元,并于20111117日汇入刘某1银行账户。

20111121日,刘某1将上述1245996.60元拆迁款转到刘某5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同日,刘某5上述账户转出450000元。同日,被告从刘某5上述账户取款4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取走的450000元系拆迁款1245996.60元的一部分,被告认可现在没有450000元存在其个人账户了,为孩子补课报补习班取走了50000元,租房取了10万元,2015年离婚时还剩33多万元。

被告与刘某5离婚后,以分家析产为由将刘某1、刘某5及其他被安置人诉至本院。20171月,经本院判决,324号、325号院拆迁安置的X号房屋由被告居住。刘某1等人上诉后,三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另,《XXXX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凡在第一奖励期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腾退交房,享受下列奖励:定向安置奖:10000元户籍人口(只限本村村民);工程配合奖:5000元人;提前搬家奖:5000元院;搬家补助费:20元平方米……。凡在第二奖励期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腾退交房,享受下列奖励:定向安置奖:10000元户籍人口(只限本村村民);搬家补助费:20元平方米……。

庭审中,被告主张拆迁款在家庭成员间已经进行了析产分配,经刘某1同意,刘某5470000元给了刘某3450000元给了被告,刘某1自己拿了170000元,刘某5自己拿了1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刘某1没有权利个人擅自处分析产,各笔金额也不符合分家析产的一般情况,因为刘某1年纪较大,操作银行卡困难,故交给刘某5办理,将各笔款项分别由各持有人代保管,待拆迁安置房屋落实交付后再由各持有人对房屋进行装修等。

原告另称,2014年刘某5与被告离婚诉讼中才知道被告将450000元拆迁款转移到自己名下,离婚诉讼中因为拆迁补助款涉及案外人利益,无法在该案中处理,在此前的分家析产案件中原告也主张过返还拆迁补偿款。

经询,原被告确认在此前的诉讼中并未对1245996.60元拆迁款进行析产处理。

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坚持返还拆迁款的诉讼请求,并由本院确定本案案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诉至法院,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占有的拆迁款是否应当返还,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本院变更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安置协议书》、《安置周转协议书》及《XXXX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即被安置人因原房屋拆迁而获得的补偿款1245996.60元属于被安置人共同所有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将拆迁款中的450000元取出,并主张该款项系经刘某1同意的家庭析产分配,故被告应就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提交的庭审笔录中并未记载刘某5自认经刘某1同意对拆迁款进行分配的陈述;被告根据转款时间和办理过程推断系分家析产,理由并不充分,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此外,原房屋拆迁所得拆迁款属于被安置人共同所有,刘某1单方无权作出析产分配的决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经全体被安置人同意对拆迁款予以分配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拆迁款已经分家析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被告占有450000元拆迁款于法无据,故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自愿主张返还400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考虑到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对上述款项进行返还并非剥夺被告应当享有的析产分配的权利,上述款项返还后,若涉及析产分配问题双方可另案予以解决,本案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刘某52014年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知悉拆迁款被被告取出,并在此后的多次诉讼中均有过主张返还,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李某1、刘某2、张某2、张某1、刘某3、魏某1、刘某4、刘某5、刘某6拆迁补偿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赵某1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米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艳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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