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名房产买卖律师:本案涉及到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金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经中介公司居间后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后双方协议解除了买卖合同,但是随后双方又经另外的居间人居间重新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又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20万元,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解决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既涉及到了定金的问题,又涉及到了违约金的问题,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并没有判决被告返还双倍定金,这是因为两者不可以并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禹某某与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1民初14776号
原告:禹某某,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北京XXXX飞行器系统工程研究所职员,住北京市XX区。
被告:原某某,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XX区。
第三人:北京X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镇工业东区南二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第三人:北京伟XX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镇XX北街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
审理经过
原告禹某某与被告原某某、北京X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北京伟XX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XX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履约服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通过XXXX居间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履约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里×××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购房总价款620万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给付被告定金30万元。但原告及XXXX多次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时,被告确拒绝办理网签手续。并将原告给付的30万元定金退回。综上,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原某某辩称,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经XXXX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履约服务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约定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定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照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针对被告退还原告的30万元定金,并非原告履行2017年3月28日签订合同定金的退款,是对经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取的定金的退款。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3日,原、被告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里×××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经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在定金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及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解约协议书,约定,自该协议已经生效,原、被告及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别或共同签署的所有关于上述房屋买卖、代理及相关协议均告解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0万元。
其后,原、被告双方又就涉诉房屋找XXXX进行居间服务,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再次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在定金收条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定金。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及XXXX、伟XX捷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履约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中主要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里×××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购房总价款620万元。补充协议中主要约定,被告同意将位于崇文区×××里×××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出售给原告。由于原告原因无法于签署本协议时缴纳足额定金,被告同意原告暂交10万元,余额部分在查档后2017年3月30日内补齐,若逾期未补齐,则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定金金额双倍标准承担违约金,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并于2017年4月2日将原告交给的30万定金退还原告,原告于2017年4月5日收到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履约服务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XXXX、伟XX捷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履约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本案中,原、被告就涉诉房屋经其他公司居间服务签订买卖合同等,且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其后,双方解除了上述协议,并经XXXX居间服务商定由原告继续购买涉诉房屋。原告为此于2017年3月26日再次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结合原告在前一个合同中支付的定金10万元,应当确认原告履行了双方在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支付定金30万元的义务。后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将原告支付的定金30万元退给原告。被告的行为系根本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履约服务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4万元的诉求,被告认为明显偏高,并提出异议。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上,本院考虑将依据原、被告的履约程度及给原告造成损失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处。关于被告称原告未按照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其退还的定金系前一份买卖合同的定金的辩解,显与事实相悖,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禹某某与被告原某某及第三人北京X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伟XX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履约服务合同》;
二、被告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禹某某支付违约金三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原告禹某某负担4705元,被告原某某负担327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