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著名房产律师:本案涉及到的问题是房屋买卖合同因为政策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案件的争议不大: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先后支付了定金1万元和房款10万元,此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村委会告知上述房产系村委会自建房,土地性质为集体用地,不能对该村村民以外的人员出售。故原告起诉被告主张返还支付的定金以及购房款。
由于近年来城市化的发展和棚户区改造等政策的出台,出现了很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本案中涉及到了农村自建房是否可以出售的问题,一般来说,农村房屋买卖有效必须符合下列四个条件:购房者主体资格合法、售房者的主体资格合格、购房者应当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买卖经过村民委员会同意。
冯某某与王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1民初10027号
原告:冯某某,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区。
被告:胡某某,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区。
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8年1月,原告得知胡某某想将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镇XXX西里×号楼×单元×室房屋出售。原告与胡某某商定购买上述房屋,并于2018年1月17日向胡某某支付了定金1万元,于2018年1月23日向胡某某支付了房款10万元。胡某某将上述房屋的水电卡交付原告。原告随即开始对房屋进行整理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经和XX镇XXX村委会接触,村委会告知上述房产系村委会自建房,土地性质为集体用地,不能对该村村民以外的人员出售。后原告要求胡某某退还定金及房款,胡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十一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没有签书面合同,我们已将涉案房屋交与原告,原告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后,同意退还定金和购房款。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北京市XX区XX镇XXX西里×号楼×单元×号房屋,房屋面积59.77平方米,总房款130万元。后原告给付二被告定金及购房款共计11万元,二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将之前部分家具更换。
2018年2月初,原告以涉案房屋性质为回迁房,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告知被告不再购买涉案房屋,对此二被告表示同意,并于2018年2月8日开锁进入涉案房屋。诉讼中被告表示暂不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二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已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鉴于合同不再履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定金及购房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被告所提恢复原状等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冯某某定金及购房款共计十一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胡某某、王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海珅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