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和各位谈谈宅基地纠纷,本案是一个几年前的案例,由于近些年的拆迁比较多,涉及的宅基地纠纷的案件相对较多。本案就是因为分家引起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本律师简要介绍案件信息如下:一、原告是被告一的女儿,被告二和被告三也是父女关系。2001年原告及被告签订了一个分家协议,约定原告对母亲尽赡养义务,并且将院内的几处房屋给原告;二、后将该宅基地的房屋交给了原告,原告进行了修缮入住,一直到原告起诉时均为原告占有;三、后因为家庭纠纷原告以所有权确认起诉被告要求房屋属于原告所有。
本律师认为有三点对原告非常有利,一、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关于对于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归属的协议,并且原告也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二、原告从协议签订后进行了房屋修缮,有出资、管理的行为。三、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具有这三点原告基本上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能充分运用证据说明事实,所以本案来说对原告是很有利。
最后本律师提示,对于类似的分家性质的案件,最好留有书面协议并有一定的证据辅助,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23228号
原告李东革
被告李永勋,
被告李红玲,
原告李东革(以下称姓名)诉被告李永勋、李红玲(以下并称二被告,分别称姓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东革诉称:李永勋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李东革、李红玲两名子女。陈某于2008年5月26日死亡。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系登记在陈某名下的住宅建设用地。2001年6月,李永勋、陈某、李红玲、李东革签订证明书,约定:李东革出资对X号院内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房屋归李东革所有。同年,李东革出资对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2008年,李东革再次出资对厢房进行了翻建。现X号院内的北房四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五间均系李东革出资所建。现李东革诉至法院,要求确认X号院内的房屋归李东革所有。李红玲辩称:X号院落房屋系陈某、李永勋出资所建,李红玲将其16岁到23岁期间的工资都交给了陈某用于盖房,所以李红玲也进行了出资。证明书上李红玲的名字没有签完整,完整性不足。陈某死亡后X号院落至今未进行分割,李红玲要求依法分割。李永勋辩称:各方签订证明书后,李东革出资将X号院房屋翻建,院内房屋应归李东革所有。李永勋同意李东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永勋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李东革、李红玲两名子女。陈某于2008年5月26日死亡。X号院系陈某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的住宅建设用地,现院内有北房四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五间。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东革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1年6月25日的证明书,载明“兹有李永勋、陈某1因盖房,经全家陈某2、李伟、边某、李红商谈决定,由家主李永勋、陈某1决定:(一)房产由陈某2、李伟盖,继承家产;(二)家主李永勋、陈某善养(赡养),由陈某2、李伟负则(负责)。全家通过。”家长处签字有李永勋、陈某,家庭成员处签字有陈某2、李伟、边某、李红,证明人处签字有陈某3、陈某4、陈某5。李东革称,证明信中的陈某1即陈某,李伟即李东革,陈某2系李东革配偶,李红即李红玲,边某系李红玲配偶,三位证明人均系李东革、李红玲的舅舅,证明信主文即为陈某4所写;平时家人都分别称呼李东革、李红玲为李伟、李红,所以就这么签字的。李永勋认可该证明信及李东革的上述意见。就此李东革还请证人陈某5、赵某出庭作证。陈某5称其系陈某之弟,李东革小名叫李伟、李红玲小名叫李红,证明书上的签字均系本人所签;各方签署证明书后,李东革夫妇出资将X号院落房屋翻建成现有格局。赵某称其从事建筑工作,2001年左右李东革夫妇请其在双树村处盖了四间北房,并向其支付了相应工钱。李永勋认可上述证人证言。上述事实,有证明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陈某,现有证据显示,李东革与陈某、李永勋、李红玲签订证明书,约定由李东革夫妇出资在X号院内建房并继承家产。后李东革出资在院内建设北房四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五间。现李东革要求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红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内的北房四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五间归原告李东革所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东革负担15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永勋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