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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产房买卖案例

北京房产律师本案涉及到军产房案例,供参考

一、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因与被上诉人郭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1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125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诉的房屋产权为军产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方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行使解除权,未经催告程序,原审判决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数额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辩称郭振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收到上诉人退还的购房款240000元以及赔偿款1315200元的次日起三十日内,自愿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上诉人。郭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购房款24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实际损失1684244.9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实际损失1644000元,并撤回对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的起诉。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诉房屋坐落于本市南开区,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天津市消防总队,产别为军产。原、被告于2006年2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本案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南开区咸阳路雅卉里1-5-502房屋有偿转让给乙方(本案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64.24平方米,产别为私产;房价为240000元,乙方在10天内向甲方一次性交齐现金全款(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如到期乙方未交齐房款,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所卖房屋,定金不退;甲方在接到乙方全部房款后,将钥匙交于乙方,并共同办理房产证等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双方签订协议后,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双方议定违约金为全部房款的5%,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实际占有涉诉房屋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在2017年10月23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涉诉房屋在2017年10月23日的市场价值为1884000元。鉴定费7215元由原告预付。庭审中被告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行使解除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涉诉房屋为军产,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可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请求判今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非腾退及拆迁安置引起的纠纷,故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涉诉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但因被告不能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予。因被告不能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使原告购买涉诉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购房款240000元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予支持。依据《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涉诉房屋在2017年10月23日的市场价值的估价,结合被告的违约事实及本市房屋市场价格的变化,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5200元[(1884000元-240000元)×80%]。因本案涉诉房屋并非商品房,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4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郭振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还原告郭振购房款24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振1315200元;四、驳回原告郭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18元,由原告郭振负担4242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负担17876元;鉴定费7215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负担。四、二审查明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上诉人亦将涉诉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但因上诉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致使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未经催告,合同不应解除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五、法院判决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受理问题,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因此,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另因上诉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使被上诉人购买涉诉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合同违约,理应承担退还房款以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市场行情以及公平原则,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天津市南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本院考虑到合同解除后的房屋返还问题,且被上诉人明确承诺在收到上诉人退还的购房款240000元以及赔偿款1315200元的次日起三十日内,自愿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上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号民初125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被上诉人郭振自收到天津市南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退还的购房款240000元及一次性赔偿款1315200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雅卉里1-5-502房屋腾空后交还给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管理、使用;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1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负担17876元,由被上诉人郭振负担4242元;鉴定费721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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