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谈房产继承律师,本案是房产继承纠纷。但归根到底是由于分家析产纠纷引起的纠纷,在一、二线城市由于房子值钱,类似分家析产引起的纠纷很多。现本律师陈述一下案情,一,原告是本继承人的爱人,三被告是被继承人同原告生的孩子。被继承人在生前签了一份遗嘱(本人认为就是分家析产协议),将两套房屋(如拆迁包含拆迁利益),一套分给原告本人,另一套三人均分,除被告一外全家都在遗嘱上签字(详细内容见后附判决书,本人只此陈述法律属性)。二、2016年被继承人去世,为了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将三被告起诉要求按照遗嘱履行,开庭时被告二、被告三都同意按照原合同履行。但是被告一不同意,被告一认为原告是可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应当从新签订,且本人未在协商上签字对协议的效力内容不予认可(后法院询问开庭时被告一在场)。三、被告一提出应当均分财产,原告及被告二、三均不同意。
本律师认为,虽然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庭审中出现的遗嘱本律师认为是《分家协议》,是一家人对财产处理方式的确认单由于处分的是原告及被继承人的财产,除非原告及被继承人对协议进行内容进行更改。其他人只要签字及无权更改内容,即必须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本案中原告及被告二、被告三均要求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也会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判决。所以,本律师提示,分家最好采用书面的方式并咨询专业人士,如果有变动也应该采用书面的方式进行变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卜某,女。
被告:滕某1,男。
被告:滕某2,男。
被告:滕某3,女
原告卜某诉被告滕某1、滕某2、滕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关于滕宝山遗产继承的《遗产分割协议》有效;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号4幢X号房屋、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北里10号楼10幢Y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滕宝山生前与卜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号4幢X号房屋、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北里10号楼10幢Y号房屋。2016年6月13日滕宝山因病去世,滕宝山去世时未留有遗嘱。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滕宝山的遗产分割问题达成《遗产分割协议》,但协议达成后,滕某1拒不配合将房屋过户给卜某名下,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故诉至本院。被告滕某2、滕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可这个协议,如果需要,我们可以配合。被告滕某1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因如下:第一点,两套房中有一套Y号房屋已经客观无法进行过户登记,该房屋因为广渠路东延项目面临拆迁,2018年5月9日通州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已经发布了公告,冻结了在拆迁范围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Y号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第二点,基于现有拆迁原因,我们同意主张全部继承人按照继承比例到拆迁现场办理拆迁手续,各自领取各自的拆迁利益,没有必要再去过户,是否过户不影响拆迁进程的推进。同时过户也会产生一笔巨额的税费,税费最终也是由三个子女承担,基于原告和我们的家庭经济条件都不足已支付一笔额外的费用。第三点,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原告已经是85岁高龄,刚做完手术,自己有残疾证,具体残疾种类和级数请求法院与原告进行核实,我们对原告的精神状况和民事行为能力有影响,本次起诉是否具有独立起诉的条件请求法院进行审查。最后,我们不认可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根据法庭程序进展,我们会根据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对亲属关系均无异议,滕宝山与卜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滕某1、滕某2、滕某3。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如下事实中认定:2018年4月10日,卜某、滕某1、滕某2、滕某3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约定:被继承人滕宝山与卜某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子滕某1、次子滕某2、女儿滕某3。滕宝山于2016年去世,滕宝山去世时未留有遗嘱,现各继承人就滕宝山的遗产分割达成协议如下:一、拟分割的滕宝山的遗产:1、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号4幢X号房屋(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号4号楼X号房屋)。(房产证编号:京房权证通成字第XXXX号)。2、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北里10号楼10幢Y号房屋(现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北里10号楼Y号房屋)。(房产证编号: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XX号)。二、前述财产属于滕宝山的份额由卜某、滕某1、滕某2、滕某3继承,各得滕宝山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三、为便于拆迁,本协议签订后,将前述财产登记至卜某名下,但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不得出售转让,各方需要配合将前述房产过户至卜某名下。四、如遇拆迁,由卜某办理拆迁手续。拆迁所得利益,其中一半的拆迁利益归卜某所有;另一半的拆迁利益由卜某、滕某1、滕某2、滕某3四人均分,每人各得四分之一份额。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各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签订于2018年4月10日。庭审中,滕某3、滕某2、卜某均认可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滕某1虽不认可自己签过字,但其承认签订协议时其与爱人均在场,其所陈述的协议内容与遗产分割协议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卜某、滕某2、滕某3、滕某1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遗产分割协议》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照协议履行协议义务。现卜某要求确认《遗产分割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卜某要求被告协助其将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号4幢X号房屋、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北里10号楼10幢Y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卜某与被告滕某1、滕某3、滕某2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有效;二、被告滕某1、滕某3、滕某2协助原告卜某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北里10号楼Y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京(2017)通不动产权第XXXX号】过户至原告卜某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滕某1、滕某3、滕某2协助原告卜某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号4号楼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京(2017)通不动产权第XXXX号】过户至原告卜某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卜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