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本案可以算是房产撤销权中的经典案例了,从胜诉概率上来说将已经赠予并过户给相对方的房屋通过撤销纠纷打回来是有难度的,但本案通过还原事实的方式将房屋通过诉讼方式打回来,可以作为借鉴。本律师简要做下案情简介然后在做分析。一、原告为第三人的叔叔,叔侄关系较好,并承诺结婚时会赠予一套房屋。第三人结婚后其岳父(本案被告),岳母就给第三人购买了一套房屋,并落在第三人名下。二、原告知道后为了表示感谢,将自己获得的一套拆迁房屋,赠予给本案被告(即第三人岳父)。三、后第三人夫妻之间感情变淡,关系不好。这时候原告才得知被告给第三人夫妻购买的房屋通过第三人即原告之间签订了产权分割协议,确定没第三人的份额,原告此时才想到找律师将房屋通过诉讼的方式过户回来。
客观的说,本案有一定的难度,根据本人这么多年的房产案件诉讼经验来看。将完成赠予并过户的房屋确定回来需要有一定的依据或相应的证据。但是本案中并无特别完美的证据。后经过斟酌考律到了撤销权纠纷,以重大误解造成撤销权纠纷的方式起诉,其理由如下。一、原告将房屋赠予给被告的理由是因为被告给第三人夫妻购买了房屋,但后来被告得知几方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排除了第三人具有所以权,所以原告赠予的事实不存在,对于赠予的行为有误解。二、虽然赠予从法律上来说不需要有任何原因,但是结合事实上来看本案原告和被告只有基于姻亲的关系有连接点,将所以也可以认为该赠予行为有一定的有因性,现在有因性不存在了,当然可以撤销。所以在诉讼中原告结合这张两个点突破案件并最终获得胜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3149号
原告:戴继民
被告:陶玉麟。
第三人:戴立为。
第三人:陶莹华。
原告戴继民与被告陶玉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需查明事实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戴立为、陶莹华为第三人,本院于2018年3月8日追加戴立为、陶莹华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戴继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徐惠、王文,被告陶玉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骏超、王兆茜,第三人戴立为、第三人陶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继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6月4日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要求撤销被告对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并将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戴继民系第三人戴立为的叔叔,被告陶玉麟系第三人戴立为的岳父,第三人戴立为与第三人陶莹华系夫妻关系。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戴继民私房动迁分配所得,产权登记为原告戴继民所有。原告戴继民视戴立为如己出,早年间曾承诺,会将动迁分配的房屋赠与戴立为。上述动迁房屋于2017年实际取得后,原告得知戴立为、陶莹华夫妇已在被告陶玉麟夫妇的资助下,购买了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沪太路房屋),产权登记为戴立为、陶莹华夫妇共同所有。原告考虑到被告陶玉麟夫妇对戴立为的资助,同意将系争房屋过户给被告陶玉麟,作为对被告陶玉麟夫妇资助戴立为取得沪太路房屋产权的补偿。为顺利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于2017年6月4日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然在完成上述手续后不久,原告从戴立为处得知,被告陶玉麟曾要求戴立为就沪太路房屋签署了一份房屋产权人证明书,证明戴立为与陶莹华共有的沪太路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系被告陶玉麟夫妇,非戴立为与陶莹华共有。原告获知该情况后十分愤慨,多次试图联系被告要求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回原告名下,被告均不置可否。原告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出于买卖的本意,而是原告在误认为系争房屋的获赠人戴立为已在被告资助下登记取得了沪太路房屋产权的情况下才愿意以买卖房屋的形式将系争房屋过户给被告。现已经得知,原告对资助补偿的意思表示与实际存在重大出入,上述买卖合同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陶玉麟辩称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此前原告已经承诺答应把房子给戴立为夫妻,此后考虑到戴立为夫妻和被告共同居住,同时被告也考虑到自己外孙的上学问题,所以当时置换被告原有房屋并置换沪太路房屋,考虑到戴立为夫妻作为沪太路的房屋产权人,如果再有系争房屋的话,存在一个二套房的税费问题,戴立为夫妻经过考虑决定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的。所以在系争房屋限制期满后直接由原告将房屋以买卖的形式实际赠与给被告。且在原告提供的诉状中原告本人也确认了第一获赠人是戴立为。另,房屋产权证明书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而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4日,以此可以证明戴立为夫妻是明确知晓沪太路产权人实际是被告的情况下仍然愿意将房屋赠与给被告,说明这个赠与是戴立为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戴立为陈述如下: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第三人陶莹华陈述如下:原告是当时把系争房屋送与其和戴立为两人的,之后再由其与戴立为送给了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第三人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第三人上海齐力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代理人)、原告戴继民作为房屋承租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乙方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南车站路XXX弄XXX号房屋被拆除后选购安置在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358弄9幢29号西单元102室。2016年8月31日,被告陶玉麟、案外人周某某(系被告妻子)作为证明人,第三人戴立为、第三人陶莹华作为陈述人签署《房屋产权人证明书》。上载:“陶莹华、戴立为购买位于上海市闸北区(静安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宅一套,……陶玉麟于2016年3月25日拿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剩余房款(共计137万)并于2016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交由陶莹华保管,用以一年后一次性抵扣银行贷款,剩余部分贷款陶莹华、戴立为自愿无条件承担。陶莹华、戴立为为上海市闸北区(静安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仅用于儿子戴鑫悦读书之用,除此之外无其他权利,陶莹华、戴立为自愿放弃该处产权,其住宅实际产权人为陶玉麟,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特此证明。”2017年6月4日,原告戴继民作为卖售人(甲方)与被告陶玉麟作为买受人(乙方)就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2,280,000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17年9月3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另约定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双方遂于合同落款处签名。2017年11月23日,被告陶玉麟作为陈述人,第三人陶莹华和案外人周某某(被告妻子)作为证明人签署《房屋产权人证明书》。上载:“陶玉麟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宅一套,……而此套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南车站路XXX弄XXX号动迁房,原动迁房户主为戴继民,戴继民与戴立为为叔侄关系,戴继民自愿以过户形式将房产赠予侄子戴立为,由于沪太路房屋产权人已登记为戴立为、陶莹华,考虑到沪太路房子产权的实际情况及房屋税收相关问题,为避免日后发生经济纠纷,经双方协商,将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过户于陶玉麟名下。以上过户仅为形式过户。综上所述,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实际产权人为戴立为、陶莹华。上海闸北区(静安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实际产权人为陶玉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产权人证明书》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戴继民与被告陶玉麟于2017年6月4日就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购房之对价,结合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实际是为了规避相关税费的承担,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实现了对系争房屋的赠与。双方对于系争房屋系赠与并无异议,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撤销《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之理由是否成立。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以为第三人戴立为在被告为实际出资人的上海市闸北区(静安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与第三人陶莹华享有共有产权份额,基于对被告的补偿及感谢,原告遂在第三人戴立为的授意下直接将其动迁安置所得的系争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但此后随着第三人戴立为与第三人陶莹华、被告夫妻就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快继而与第三人陶莹华分居后,方获知被告夫妻与第三人戴立为夫妻实际对于沪太路房屋的份额有内部的约定,而该约定明确第三人戴立为在沪太路房屋内并无权利。故原告认为其向被告赠与系争房屋的基础在于第三人戴立为在沪太路房屋内享有权益,既然此后获知赠与的基础并不存在,其基于重大误解作出的赠与意思表示也应当予以撤销;而被告则认为,被告夫妻与第三人戴立为夫妻签订的《房屋产权人证明书》发生于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于2017年6月4日,前后历经十个月之久,对于赠与房屋如此重大的事情,第三人戴立为理应在原、被告过户登记房屋之前就向原告说明清楚其在沪太路房屋内并无权利,而此后原、被告再行对系争房屋进行过户应理解为原告在清楚所有情况后对于系争房屋仍愿意赠与给被告的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基于重大误解撤销《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说辞。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告戴继民是否在向被告陶玉麟过户系争房屋前就已获知第三人戴立为在沪太路房屋内没有权利的事实存在较大争议,但就该节事实当事人均无确实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只能从常理推断以还原该节事实:原告戴继民系第三人戴立为的叔叔,叔侄感情甚笃,而第三人戴立为父母离异经济条件不甚良好,原告便承诺第三人戴立为待其自有的南车站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分得动迁房后就赠送给第三人戴立为安家立业,而实际在系争房屋分配给原告后,原告也确实将系争房屋交付给第三人戴立为出租,所得租金亦是第三人戴立为收取后用于其与第三人陶莹华共同生活。由此可见,原告向第三人戴立为赠送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是一以贯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陶玉麟系第三人戴立为的岳父、第三人陶莹华的父亲,原告并无理由直接向其赠与系争房屋,故本院认为原告是出于其所认为的被告陶玉麟帮助第三人戴立为购买沪太路房屋的感谢以及补偿并在第三人戴立为的授意下才同意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如若原告在向被告过户登记系争房屋前便获知第三人戴立为在沪太路房屋内并无权利还执意将系争房屋赠送给被告陶玉麟显不符合常情常理,对于被告辩称之理由难以采信。综上,对于原告戴继民主张的诉请1、2,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亦相信第三人陶莹华在庭审中所陈述的被告曾表示待两第三人儿子入学后,被告会出售系争房屋再将售房款给予两第三人自行购房的说法。第三人戴立为、第三人陶莹华结婚时并无婚房,长期与被告夫妻共同居住。此后被告出售自有房屋再行购买沪太路房屋并登记在两第三人名下,也完全是出于为两第三人之子日后的入学考虑。虽然,本案中本院支持原告之诉请更符合法理与常情,但同时也希望两第三人特别是第三人戴立为可以考虑到长期以来被告夫妻对于两第三人以及两第三人之子所付出的努力和心意,谨慎处理后续其与第三人陶莹华的婚姻关系以及其与被告夫妻之间的关系。本案的根源实际在于第三人戴立为与第三人陶莹华、被告陶玉麟夫妇就长期以来生活琐事产生的不愉快影响了两第三人的感情,而第三人戴立为目前也已处于与第三人陶莹华分居的状态。不论是被告陶玉麟夫妻与两第三人就沪太路房屋签署的《房屋产权人证明书》,还是本次原告戴继民诉讼撤销《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本意都在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或多或少地在保护自己亲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的行为并无太大不妥,希望原、被告以及两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勿要因裁判之结果而产生不良影响。最后,本院希望本次裁判的结果形成两第三人之间经济状态的重新架构可以给两人的婚姻关系起到积极作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戴继民与被告陶玉麟于2017年6月4日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二、被告陶玉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戴继民办理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将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戴继民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20元,由原告戴继民、被告陶玉麟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