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谈农村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由于现在农村房屋涉及到拆迁问题,所以现在关于农村房屋纠纷的案件特别多。本案就是典型的农村房屋分割纠纷。从结果上说本案原告是胜诉的,主要也是胜诉在原告有协议上,现本律师介绍如下。
原告和被告为兄弟俩,争议焦点为父母遗留下的宅基地及房屋。原告认为在1982年时父母及兄弟俩已经签订好了分家单,所以请求法院按照分家单上的内容分割房屋,被告不同意按照分家单上的内容,因为分家单签订后房屋年代久远进行了翻建。且翻建是被告出资出力,并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任何贡献,所以翻建行为视为对分家单的变更。
但是法院认为,被告固然有出资翻建但是出资的性质算是给家庭的资助或者是借款,并不能算变更分家协议的行为。所以法院对出资翻建行为是同变更分家协议行为的事实不予以认可。后法院还是按照分家协议进行的判决。
所以,在此本律师提示,本案被告的不利结果恰恰是因为没有变更分家协议,所以本律师建议在现在拆迁较多的情况下,有任何对于实体性的变更最好进行书面约定,否则不利于后续权利的维护。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7民初3115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2。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2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村×街59号房产(以下简称59号院)归我所有。事实和理由:王某1系我二哥。1982年,父母主持分家,经中证人中证,我分得59号院。最近,我发现王某1将59号院的门牌号登记在自己名下。现双方对该院内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王某1辩称,不同意王某2的诉讼请求。59号院原有土坯正房5间、砖瓦西厢房2间。1982年2月,在我父母及中间人的主持下,我分得两处房产,其一是59号院的西厢房两间,其二是南院(案外宅院)瓦房一间半。59号院的北正房五间一直由父母居住。分家后,由于北正房损毁严重,父母想翻建,但我父亲已经退休,工资比较少,母亲长期有病,没有余钱,所以父母便与我协商,让我出钱出力翻建,并承诺翻建后分给我一半的房产,当时王某2也同意。我就按照父母的意愿建了房屋即现在的房屋。从现有房屋格局(北正房六间分东西两门、东西厢房各三间)也可以看出是两家居住。当时,父母分给我东边一半住房,分给王某2西边一半房,我也同意了。翻建时,王某2刚参加工作一年左右,钱也不多,是我出钱出力并找的瓦工。新材料基本都是我出资买的。翻建后,我父亲在东厢房住,我在北正房的东三间住。2007年,我母亲去世后我就把北正房东三间租出去了,租了十多年,租金通过我母亲给我妻子。我认为从翻建时分家单就失效了,王某2同意我翻建时就表示放弃了按照分家单主张权利。2015年3月,经村委会及街道出具证明,我将户口迁入59号宅院,我承认该宅院内的房屋王某2有一半所有权,但不同意所有房屋都归王某2所有。为此,我提出反诉,请求确认59号院内的北正房东侧三间及东厢房三间归我所有。王某2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王某1的反诉请求。分家后,我父母提出翻建房屋。我父母帮我对五间北正房进行了翻建,翻建后仍是五间北正房,还盖了东西厢房和洗澡间、厕所。北正房有东西两个门与王某1无关,我想怎么盖就怎么盖。翻建是我父亲出资和用我的工资,我当时把每月39元的工资交给我父母。翻建时村里的人来帮工,不要工钱。王某1帮忙干了点活、帮忙找了点东西、找人帮忙。翻建所用材料除了旧房的材料外,我父母还买了砖和椽子。我父母在翻建前后都住在北正房东屋。后来房屋出租过好多次,现在是一个男的住着,租金很少。翻建后,我父母没有立字据将涉案房屋分给王某1,应按照翻建前的分家单分房。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王某1系王某2二哥。1982年2月8日,王某1兄弟三人在父母的主持下分家,将北院(涉案宅院)住宅一处瓦房五间(北正房五间)分给王某2,将北院西厢房两间、南院(案外宅院)住宅东屋瓦房一间半分给王某1。分家后,因房屋老旧,双方父母提出翻建59号院房屋。翻建后,59号院内有北正房、东西厢房、厕所一间、洗澡屋一间。关于翻建房屋的出资出力情况,王某1主张系自己出资出力,王某2主张系其与父母共同出资,王某1只是帮忙干了点活、帮忙找了点东西、找人帮忙。关于出资情况,王某1、王某2均无证据。诉讼过程中,王某1、王某2的二婶子郝占义出庭作证,证人表示“翻盖的时候,王某2二十岁出头,王某1进料出力张罗的把房翻盖了,不知道谁出钱翻盖的房子。王某2曾说过房给王某1一半。”王某1认可证人陈述,王某2否认自己说过房给王某1一半。经本院现场勘察,东厢房内现有一处隔断即分为两间屋,其中东厢房北侧一间相对较小,东厢房南侧一间相对较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家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分家单明确约定了59号院房屋的归属问题,即翻建前的北正房和西厢房分别归王某2、王某1所有,因此,翻建时即便有其他人出资也应是对房屋的资助或借款,不形成房屋共有权,因此,59号院房屋翻建后的北正房和西厢房仍应分别归王某2、王某1所有。关于翻建房屋时的出资出力情况,王某2、王某1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二人出资的主张均不予采纳,并根据翻建时其二人的年龄、工作年限等情况,结合其二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依照常理及生活经验推定王某1出力较多。基于此,对新建的东厢房进行分配,较大的房间即东厢房南侧一间归王某1所有,较小的房间即东厢房北侧一间归王某2所有。另外,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59号院的大门、院墙、厕所一间、洗澡屋一间归双方共同所有。王某1所持其与父母、王某2达成新的分配方案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王某1所持原分家单因房屋翻建而失效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村×街59号院的北正房及东厢房北侧一间归原告(反诉被告)王某2所有、西厢房及东厢房南侧一间归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所有;二、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村×街59号院的大门、院墙、厕所一间、洗澡屋一间归原告(反诉被告)王某2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共同所有;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2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2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负担2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