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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例

       北京房产律师说明北京所有权利确认纠纷的案例,本案为包含了拆迁利益、离婚纠纷分割、家庭之间分家析产的法律关系。本律师再次作出相关总结。原被告之间以前为一家人(原告嫁到了被告家),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遇到房屋拆迁,原告作为拆迁安置人并在拆迁安置中确定了原告的份额(北京一般是人均50平),后原、被告一之间离婚。离婚后原告要求分割相应分割相应的份额,以下为判决案例供大家参考,结论在后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3138号

原告:孙xx,女

被告:刘xx,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李xx,女,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x江,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孙xx(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李xx、刘x江、刘xx(以下分别称姓名,合称三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嘉园A区x号楼x单元x号(以下称x号房)归原告所有,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称若不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则原告主张相应补偿款,按照每平米4.5万元计算,共计225万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拆迁款775 175.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刘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刘x江系刘xx父母。原告与刘xx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雷庄村y号房屋(以下称y号房)。2009年,y号房屋遇拆迁,李xx为被拆迁人,原、被告均系被安置人。原、被告因拆迁获得两套房屋及货币补偿,其中包括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的x号房屋。现双方因拆迁利益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对y号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及其他物权权利,亦对拆迁安置后的房屋x号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利及其他物权权利。y号房屋为雷庄村宅基地,使用人为李xx,房屋由李xx及刘x江出资进行建造及后期的翻修,y号房屋所属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李xx所有。刘xx系李xx之子,与孙xx2009年8月3日结婚。刘xx的个人户口已于2000年迁出,住址虽为y号,但属于非农业家庭户,不属于雷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此宅基地和房屋均不享有物权权利。原告虽与刘xx结婚,但对y号房屋所属宅基地及房屋不享有任何物权权利,且二人已于2017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虽有提到二人名字,但最终的拆迁安置及安置房屋购买合同均以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金盏乡定向安置房屋确认单》为准,明确被拆迁人李xx,安置房屋为x号,该房屋安置人为李xx,且所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均由答辩人李xx与刘x江所出,与刘xx与孙xx无关。二、孙xx要求y号房屋拆迁时的拆迁补偿款,无任何法律依据,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xx、孙xx非雷庄村村民,故无法作为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及安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主要有:原告与刘xx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刘z,2017年8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12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作为甲方与李xx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其中“二、被腾退房屋情况及地址:(三)、乙方现有本村村民户口2户3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李xx,之夫刘x江;户主刘xx,之媳孙xx。三、原房屋补偿金额: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3100 700.4元,其中包括:(一)、被拆迁腾退房屋的评估补偿费1948 790元;(二)、城乡一体化配合奖687 040元;(三)、工程配合奖80 000元;(四)提前搬家奖10 000元;(五)过渡补助费10 000元;(六)限期搬家补助费120 000元;(七)、规定限期拆迁腾退奖120 000元;(八)周转补助费76 800元;(九)一次性搬家费6870.4元;(十)、移机、改造补助费1200元;(十四)其他40000元。2009年12月31日李xx签字确认的《温榆河大道长店组团定向安置房房屋安置单》,其中可安置人口为:李xx、刘x江、刘xx、孙xx,总标准安置面积200平米。2011年4月20日金盏乡定向房屋确认单2份,其中A2-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壹套,建筑面积(暂定)共:103.15平方米,该套房屋的安置人为李凤琴;A2-z区z号楼z单元z号房壹套,建筑面积(暂定)共:103.15平方米。该套房屋的安置人为刘x江。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x号房归其所有,原告称其享有50平米拆迁指标,其与刘xx共100平米,故x号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其与女儿一直居于该房屋,应归其所有。三被告称拆迁房屋系李xx、刘x江所有,与原告和刘xx无关,虽然原告是被拆迁人,只有获得优惠购房资格,房屋已经由李xx购得,与原告无关。刘xx是单独的腾退户,刘xx与原告有权争取自己的权益,但是没有争取,李xx是购买的103平米房屋,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购买使用的是原告的优惠条件,购买房屋时刘xx与原告没有收入来源,也没有条件购买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温榆河大道长店组团定向安置房房屋安置单》,原告享有50平米优惠购房指标,但涉案的x号房及z号房原告及三被告均有相关权利,并非原告与刘建平之夫妻共同财产。另,根据《金盏乡定向安置房屋确认单》,虽x号房登记在李xx名下,z号房登记在刘x江名下,但该购房系使用了原告的优惠购房平米数。2、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拆迁补偿款,原告主张按拆迁总额分割四分之一,三被告认为在原告与刘xx离婚之前,刘xx一直支付生活支出,已经花完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不应再次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根据《金盏乡土地储备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中各项补偿的计算方式,被拆迁腾退房屋补偿费中,被拆迁腾退房屋的评估补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建房,故该项补偿中无原告份额,城乡一体化配合奖,原告并非y号宅基地使用权人,该项补偿中无原告份额;工程配合奖,每户40 000元,原告系被拆迁安置人中2户中的1人,故原告应分得20 000元;提前搬家奖每户5000元,原告应分得2500元;过渡补助费每户5000元,原告应分得25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每户60 000元,原告应分得30 000元;规定限期拆迁腾退奖每人30 000元,原告应分得30 000元;周转补助费为每月每人800元,暂定2年,原告应分得19200元,庭审中原告称实际发放了3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三被告亦不予认可;一次性搬家费按照被拆迁腾退人认定房屋补偿面积补助,无原告不应分得;移机、改造补助费亦无原告份额。关于三被告称刘xx一直支付生活支出,已经花完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不应再次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答辩意见,一则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则刘xx与原告之间的家庭支出情况,不影响原告主张应分得的拆迁利益。本院认为,现因本次拆迁腾退购买的两套定向安置房屋,系混合使用了原告、三被告共计四人的购房指标。在无人明确表示放弃其购房指标,且各方未能对房屋的权属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三被告对所购房屋共同享有权益。因上述房屋现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对所有权不作认定和处理。涉案被安置房屋目前虽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各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主张分割相关物权权益,本院根据各方居住生活情况、房屋客观情况,结合公平原则、使用效能原则处理,结合涉案房屋取得时间,对三被告应给与原告的补偿予以酌定为60万元。关于原告应分得拆迁补偿款,根据《金盏乡土地储备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本院对原告应分得的款项核算为104 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刘x江、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优惠购房指标补偿款六十万元,拆迁补偿款十万四千二百元,合计七十万四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孙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xx、刘x江、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1元,由原告孙xx负担23871元(已交纳25元,其余23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xx、刘x江、刘xx负担7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艳

人 民 陪 审 员: 骆尚朴

人 民 陪 审 员: 王艳芬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玮佳

      客观的说原告的诉讼思路是对的,很多当事人以离婚纠纷要求分割家庭财产显然是不对的。原告以所有权确认(或分家析产)纠纷起诉将被告全家列为诉讼当事人。本律师认为除了原告无法分割拆迁安置款外(本案中拆迁安置款需要原告证明有建房时的贡献),但是对应分配的面积数额原告是有权利要求分割或折价,但是折价费用一般有房产证时可以要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如果没有房产证或房产证还没有下方的话只有法院预估了(预估价有可能要低于实际房价),所以房产证在这类案件中就显得比较重要。但是本案说明办理这一类案件的思路及方法。供大家参考北京知名房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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