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继承律师,北京房产继承律师谈遗嘱继承纠纷案例。本案法律关系简单,但事实复杂。本案原告诉被告法定继承纠纷,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即原被告父母位于东城区的房屋一套。其实本案本不该发生,本来该案的房屋已经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只不过过户手续有瑕疵,但本案原告提起了行政诉讼起诉东城区国土资源局原告胜诉。胜诉后原告又以法定继承纠纷起诉被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屋共同继承,但因被告手中有遗嘱故被告诉讼思路就转到遗嘱有效性上面来,后法院支持了被告诉讼请求。
本案被告走了一定的弯路,消耗了精力。本案本身就应当直接通过继承纠纷起诉即可,而不用通过其他方式先过户,导致过户行为被撤销。所以我们再次提醒对于遗嘱类的案件,证据一定要齐备,一旦证据齐备找适合自己的案件的思路进行。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民初733号
原告:黄某1,
被告:黄某2,
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1向某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楼×单元×号房屋份额进行分割。事实与理由:黄某3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个子女,分别为黄某1和黄某2。黄某3于1990年1月15日去世,张某1于2012年3月2日去世,诉争房屋登记在张某1名下,系张某1遗产,原被告二人系张某1继承人,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对诉争房屋予以分割。黄某2辩称,认可黄某1所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因张某1留有自书遗嘱,将诉争房产由我一人继承,故不同意黄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1与黄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个子女,分别为黄某1和黄某2。黄某3于1990年6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1于2014年4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02年8月28日,张某1与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张某1购买原崇文区绿景馨园×号楼×门×号叁居室壹套。2004年8月8日,张某1与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购买房屋变更为原崇文区绿景馨园东区×号楼×门×号,房屋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93 489元。随后,诉争房屋登记至张某1名下。随后,上述诉争房屋先后转移登记至张某2和黄某2名下。2016年,黄某1向某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将北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东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所有权由张某1转移登记至张某2名下的行为,对应的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京0101行初28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将北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东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所有权由张某1转移登记至张某2名下的行为,第三人张某2领取的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随后,黄某1向某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将北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东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由原产权人张某2转移登记至黄某2名下的行为,对应的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京0101行初2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将北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东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所有权由张某2转移登记至黄某2名下的行为,第三人黄某2领取的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庭审中,黄某2向某提交了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张某1,女,现年76岁,住北京市崇文区绿景馨园东区×楼×单元×号。我因年事已高,并有重病,百年之后为了避免日后家属对遗产的继承发生纠纷,同时也为了自己的遗愿能够遵行,我对自己的财产作如下的安排:我在北京市崇文区绿景馨园东区×楼×单元×号的房屋由我女儿黄某2一人继承,他人无权主张。立遗嘱人:张某1,2009年8月16日。”黄某1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申请对该遗嘱笔迹进行鉴定。2018年5月15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认为:“检材上字迹与样本上字迹两者间隔距离时间较长且相同字迹较少,根据现有材料我中心无法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故此,予以退案处理。”随后,经本院多次释明,黄某1和黄某2均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鉴定的鉴定材料。黄某2为证明上述遗嘱的真实性,申请证人黄某3出庭作证,证人向某陈述如下事实:“证人黄某3系黄某1之女,2009年8月16日晚,证人亲眼所见其奶奶张某1书写遗嘱,将绿景馨园的房子给黄某2。”黄某1辩称,证人系其养女,从小一直跟随黄某2一起生活,和黄某1关系并不好。且时隔多年证人对张某1书写遗嘱时间记忆准确,明显与事实不符,故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同时,黄某2向某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购买诉争房屋房款均系其个人所出,故其母张某1理应将上述房屋留给黄某2本人。黄某1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本案诉争房屋系张某1本人生前购得,并登记在张某1名下,虽经多次产权变更登记,但产权变更行为最终均由法院确定为无效。故本案诉争房产应属张某1遗产。黄某2主张其母张某1留有遗嘱将上述房屋由黄某2一人继承,并向某提交了《遗嘱》一份予以佐证。上述遗嘱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虽黄某1不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但并未向某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同时,黄某2向某提交了黄某1之女黄某3的证人证言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虽黄某1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故本院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故黄某2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东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一套,由黄某2继承所有;二、驳回黄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黄某2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