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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凶宅"解除案例

      北京房产律师谈买卖凶宅解除案例。本案中原告购买了被告一套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经原告了解该房屋被告的爱人因病去世在房屋内,随即原被告商量将《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同意解除并退还了原告十万元定金。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又以买卖凶宅被告未尽告知义务起诉了被告,要求承担违约金48万,承担居间费45000元。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太合理,定义为凶宅的房屋我们认为须为非正常死亡的房屋,比如自杀、他杀、不明原因、自然灾害引起的意外死亡,而本案中被告的爱人是因病去世我们认为属于自然死亡不属于意外,显然不能定义为凶宅。另外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合意中并没有说明要求赔偿违约金。所以判决违约金显然有些牵强,故法院未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7974号

原告:张玉霞,

被告:朱晓凡,

原告张玉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晓凡(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居间服务费42 500元;2、要求被告赔偿我违约金4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我与被告经满懿(北京)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懿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我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住欣家园204号楼1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24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向满懿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42 500元。2016年9月1日,我接到匿名电话,对方称涉案房屋是凶宅,里面刚死了人,如果我认为有问题可以不买涉案房屋。后来我与被告联系,被告认可涉案房屋内死过人,但没有说明死亡的人身份及死亡原因。签订合同时,被告曾明确表示涉案房屋不属于凶宅。我认为由于购房时房屋价格飞速上涨,被告找他人给我打电话告知此事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经过沟通,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将定金及居间服务费退给。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才将10万元定金退还给我。我认为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理由是定金退还意味着被告不想履行了,我也就同意解除合同了。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16年9月1日协议解除,当时原告明确不想买了,我就同意了,从签约到解除只间隔4天,合同的解除系双方协商后的结果,我不存在违约行为。我妻子刘铁梅确实在涉案房屋中因病去世,但涉案房屋并不属于凶宅。居间服务费系满懿公司向原告收取,不应由我返还,我从未向原告承诺过赔偿居间服务费。定金确实是2017年2月14日退还的原告,因为原告曾口头同意给我退还资金一定期限。原告主张的48万元损失未实际发生,且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115万元,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125万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万元。出卖人陈述并保证该房屋不存在特殊情况(特殊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凶宅”、辐射超标、该房屋为遗产且未完成分割及其他影响交易的情形)。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买受人)、被告作为甲方(出卖人)与满懿公司作为丙方(居间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总价款240万元,乙方于2016年8月29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16年10月26日,满懿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42 500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退还定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9月1日接到匿名电话,对方在电话中称涉案房屋中曾有人去世;原告立即与满懿公司核实情况,满懿公司称不了解该情况;后原告与被告核实,被告在电话中明确表示涉案房屋中曾有人去世,但未说明死者身份及死亡原因,且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对此介意可以不买,且被告同意尽快退还定金及居间服务费;原告表示其在电话中未明确表示是否继续购房涉案房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确实于签订合同后一周内接到过原告的电话,原告向其询问涉案房屋是否曾有人去世;被告向原告如实陈述,表示2010年其爱人在涉案房屋内因病去世,如果原告介意此事可以不买,被告同意退还定金,但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紧张,需要一定时间准备退还的款项;原告当即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并同意给予被告一定期限退还定金。原告就其接到匿名电话及内容、双方就通话时间及内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另查,2010年11月20日,被告配偶刘铁梅于涉案房屋中因脑出血去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不持异议,鉴于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将定金10万元退还原告,本院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于2017年2月14日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配偶在涉案房屋中因病去世是否导致涉案房屋成为“凶宅”。“凶宅”一词并非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法律术语,我国现行法律对此亦无明文规定,一般定义是指在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所谓非正常死亡一般是指火灾、溺水等由外部作用引发的自然灾难,自杀、他杀等人为因素导致的意外事故或者原因不明导致的死亡事件。本案中,被告配偶死亡原因为高血压引发的脑出血,属于自然死亡,涉案房屋并不属于为社会普遍所认知的“凶宅”。原告主张被告为不履行合同而故意主动告知原告涉案房屋为“凶宅”,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居间服务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5元,由原告张玉霞负担(已交纳4513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赫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周 墨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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