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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购房纠纷

北京房产律师,所有权确认纠纷律师。本案中原被告曾是恋人关系,2004年原告出资以被告的名义在通州区买了一套房子供结婚使用。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分手,分手时男方写了一个赠与协议将房屋赠与给女方,并搬出房屋,由于贷款未偿还清无法办理过户,后一直由女方偿还贷款,并一直居住。2010开始北京房价开始飞涨,被告想收回房屋后并以腾房纠纷起诉了原告,并发送撤销赠与说明。原告才认识到事情的麻烦性,并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被告确认房屋属于被告所有,一审原告胜诉但二审发回,发回理由是认定赠与协议并非赠与的意思表示。后原告又以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被告过户,最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经历了该诉讼的时间为4年,从2014年一直到2018年。本案的胜诉是通过认定赠与协议的意思表示是非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是一份有偿放弃合同,并且原告一直在案赠与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结合原告一直居住,一直还贷,支付首付等证据证明。可以说本案是历经艰辛,故本律师提示在婚前购房一定要保留好相应的证据,并签订书面协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民初920号

原告:赵晓丽,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任成,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行(原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西街×号。 负责人:周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晓丽(以下简称赵晓丽)诉被告任成(以下简称任成)、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通州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经查赵晓丽与任成共同生活期间,任成与北京世纪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并于2009年取得北京市通州区永顺东里1号4号楼11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现赵晓丽依据任成出具的《声明》及《委托书》,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过户,本院综合案情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合同纠纷。赵晓丽诉任成、建行通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京0112民初30633号民事判决书,任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三中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京03民终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京0112民初30633号判决,并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房屋属于赵晓丽所有,任成配合赵晓丽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2、任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晓丽、任成原系恋爱关系,二人于大学期间相识,并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6月13日,双方为结婚目的,以任成的名义同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任成作为买受人,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418 850元,其中首付款88 850元分三期付清,具体付款时间为:2004年6月13日前支付18 000元、2005年6月13日前支付35 425元、2006年6月13日前支付35 425元,剩余33万元购房款由任成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04年7月15日,任成以涉案房屋为抵押,向建行通州分行申请贷款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15日至2029年7月14日,房地产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以委托扣款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300期。涉案房屋购买后,赵晓丽、任成即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任成几乎无收入,除涉案房屋第一期首付款由任成偿还外,其余贷款全部由赵晓丽偿还。2006年7月31日,赵晓丽、任成出现矛盾并分手,任成出具《声明》及《委托书》,该《声明》对涉案房屋处分如下:“我的名字是任成……,现将名下涉案房屋赠与赵晓丽,……,由赵晓丽负责以后关于此房产任何事宜,与本人无关……”,该《委托书》委托赵晓丽办理与涉案房屋有关的各项事务。随后,任成搬离涉案房屋,赵晓丽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并承担了涉案房屋的物业、供暖、卫生等所有与涉案房屋有关的义务,且在任成的配合下先后办理了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的更名手续。自2013年至今,任成与赵晓丽多次就涉案房屋的相关争议产生诉讼,并经过几级法院数次审理。赵晓丽认为,涉案房屋理应归赵晓丽所有,故诉至本院。任成辩称,承认赵晓丽所述:赵晓丽与任成原系恋爱关系,任成购买涉案房屋并向建行通州分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06年7月分手,任成出具《声明》及《委托书》,赵晓丽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并交纳物业、供暖、卫生等相关费用,以及双方因涉案房屋有关问题产生争议并经过几级法院数次审理的事实。但赵晓丽和任成系于2004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任成购买涉案房屋并非出于与赵晓丽结婚的目的;任成与赵晓丽共同居住期间,任成通过做生意有固定收入,涉案房屋的三期首付款均由任成单独支付;任成与赵晓丽分手时未就涉案房屋的归属进行过协商;前述《声明》及《委托书》均系任成受赵晓丽胁迫签订,且不构成赠与,即使该《声明》被认定为赠与,任成也已经通过《撤销赠与》及《撤销委托》将上述赠与及委托撤销。开始任成是赠与赵晓丽房屋,但是赠与是受赵晓丽胁迫的,二审法院不认可双方是赠与行为。任成认为赵晓丽取得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登记在任成名下,并且任成支付首付款并贷款33万元,任成对于涉案房屋占有百分之九十多的份额,赵晓丽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之前所谓的让渡给赵晓丽涉案房屋,并非是法律概念。因为双方的赠与合同不成立,所以本案合同所依存的依据并不清晰,合同内容不明确。我方与银行之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银行不应该作为本案的主体,不应该合并审理借款合同与本案的合同纠纷。赵晓丽从未偿还过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其就涉案房屋支付的相关费用系该房屋的使用费,故不同意赵晓丽的诉讼请求。建行通州分行述称,赵晓丽诉任成合同纠纷一案,该纠纷与建行通州分行的行为无关,其对赵晓丽及任成的行为不发表意见。任成就涉案房屋在建行通州分行办理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前,其与建行通州分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等法律文件依然具有法律效力,若任成将涉案房屋转让,应当先清偿其就涉案房屋在建行通州分行办理的贷款。涉案房屋贷款全部清偿后,建行通州分行同意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解除抵押等相关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晓丽与任成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任成于2004年6月13日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04年7月15日与建行通州分行签订房屋贷款合同。涉案房屋购买后,赵晓丽、任成即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中,二人共同居住期间,经济各自独立,任成单独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第一期首付款18 000元和第二期首付款 35 425元。2006年7月31日,赵晓丽、任成出现矛盾并分手,任成出具《声明》及《委托书》。《声明》载明:“我的名字是任成,……,现将名下涉案房屋赠与赵晓丽,……,由赵晓丽负责以后关于此房产任何事宜,与本人无关,本人承诺如有需要,协助赵晓丽办理一切有关房产的手续”,任成在声明人处签字。《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任成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现由于工作原因不能亲自办理有关房产证,偿还银行贷款,房产的买卖手续以及前往房管部门办理此房产产权转移的相关手续,故委托赵晓丽女士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此房产有关的一切手续,包括偿还银行贷款,缴纳物业管理费,电话费,煤气及水电,房产证书,房产买卖,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此房产产权转移过户的一切有关事宜,代为办理与出售此房产相关的税务手续,协助买方办理贷款,抵押的相关手续,代收相关售房款,代为在<售房人银行开户情况说明>及划款协议签字。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办完上述委托事宜为止。委托不可撤销”,并在委托人处签字、盖章。随后,任成搬离涉案房屋,赵晓丽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2006年8月2日,赵晓丽向房地产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第三期首付款35 425元,因第三期首付款未及时支付,由此产生2万元的违约金,亦由赵晓丽一并支付给房地产公司。2009年1月15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涉案房屋登记在任成名下。后2006年8月至2012年6月,涉案房屋贷款由赵晓丽偿还。此后,赵晓丽未能继续偿还涉案房屋贷款,上述房屋贷款由任成偿还至今。2012年12月21日,任成将赵晓丽诉至本院,要求赵晓丽腾退涉案房屋,后任成申请撤诉。2013年2月25日,赵晓丽将任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42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归赵晓丽所有。任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14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通民初字第042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赵晓丽撤诉。2014年7月24日,任成将赵晓丽诉至本院,要求赵晓丽将涉案房屋返还腾退给任成,并支付任成房屋使用费,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2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任成的诉讼请求。任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3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成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3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任成的再审申请。诉讼过程中,任成主张该《声明》及《委托书》系其受赵晓丽胁迫签订,但是未能出示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任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应认定任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而赵晓丽自述其于2004年4月1日来北京,并与任成确立恋爱关系,涉案房屋于2004年6月购买,赵晓丽与任成确立恋爱关系两个月即为结婚目的购买涉案房屋,缺乏合理性,对赵晓丽主张的双方系为结婚目的购买涉案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共同居住期间,经济各自独立,赵晓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其与任成在共同居住期间所形成的共有财产。故对赵晓丽要求直接确认涉案房屋属于赵晓丽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任成于2006年出具的《声明》及《委托书》系任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合任成在《声明》及《委托书》中的表述及庭审中赵晓丽的陈述,应认定任成与赵晓丽之间形成了任成同意将涉案房屋的权利及此后的相关义务让渡给赵晓丽,赵晓丽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相应的权利,同时承担涉案房屋此后相关义务(包括偿还任成所欠的购买房屋剩余款项事宜)的合同关系。现赵晓丽依据上述内容,要求任成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正当,同时建行通州分行也同意在清偿贷款的前提下协助办理解除抵押,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赵晓丽自2012年7月起没有继续偿还贷款一节,赵晓丽称因在任成名下的还贷银行卡消磁,导致其在2012年4月3日最后一次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后,无法继续还款,账户内的剩余款项只能持续还贷至2012年6月,本院对赵晓丽未能持续还贷的陈述意见在综合此前赵晓丽还贷情况及双方自2012年底就涉案房屋进行了一系列的诉讼,同时考虑到还贷的银行卡在任成名下,这些情节认定赵晓丽未能持续还贷的理由具有合理性,但因此后的贷款确实由任成予以偿还,任成可另行向赵晓丽主张相关合法权益。对任成主张其系受赵晓丽胁迫签订上述《声明》及《委托书》,但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任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故任成的撤销权也已消灭,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任成向本院提供其于2014年10月27日书写的《撤销赠与》及《撤销委托》的书证,以证明任成已经于2014年10月27日将前述《声明》及《委托书》撤销。该《撤销赠与》载明:“由于当初不赠与房屋给她,她就跳楼,被她胁迫,违反本人意志,决定对2006年7月31日,本人声明中对赵晓丽(身份证号:×××)的赠与行使撤销的权力……本人名字叫任成(身份证号×××)自即日起以书面形式撤销对赵晓丽(身份证号:×××)的涉案房屋赠与……。”关于该《撤销赠与》,三中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138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的显著特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赵晓丽不仅支付了房屋的部分首付款,还在任成签署《声明》分手后长达近五年的时间里未曾还贷的前提下,赵晓丽支付了在此期间贷款的月供,因此本案显然不满足无偿赠与的特征。且从2007年至2012年,北京房屋价格迅猛上涨,在任成通过《声明》将房屋权利让渡后,在长达近五年的时间里不承担对房屋的还贷义务,若由任成反悔,将导致《声明》的信赖利益人赵晓丽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及机会成本损失,本院认为任成的撤销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任成主张的其已经将前述《声明》及《委托书》撤销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成于赵晓丽全部清偿完毕涉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东里1号4号楼11层×室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行的住房贷款后三十日内,配合赵晓丽办理上述房屋的解除抵押及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赵晓丽名下;二、驳回赵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2元,由任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人 民 陪 审 员: 王金平

人 民 陪 审 员: 梁成祥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爱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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