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本案是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房人违约的案例。具体是买房人签订合同并交付了部分定金后买房人由于自身资金的原告无法继续购房,本案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并不高,属于被告能够承受的范围。处理这种案件我们的建议是,在无出卖人其他任何违约的情况下,主要从调整违约金数额上去着手解决,比如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是20%,在这里可以申请法院予以降低,但是具体降低多少需要合理运用规则及看买房人的违约程度或定价的支付比例。我是也同时建议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尽量约定详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11501号
原告:王永兵,
被告:何广广,
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谢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199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王永兵与被告何广广、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16110348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撤销网签行为;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2 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经第三人提供居间服务,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原告以356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面积为92.96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售给被告。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过户前五日通过资金监管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41万元。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首付款。为此,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8年1月17日前完成过户。故被告最迟应在2018年1月12日前向资金监管账户支付首付款141万元。但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何广广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我愿意配合撤销网签。违约金我不同意支付。合同开始到结束我一直都有强烈的购买愿望,开始签购买协议时出过两次变故,签协议后我回老家办理身份证,过了20天身份证办回来,房屋买卖流程开始,我做了贷款229万,之后就是过户委托中介,房屋缴税。我拿着身份证去缴税,但是我身份证消磁了,过不了户,就搁置了。大概20天,当时家中有急事需要钱,我希望原告能给我时间,开始原告积极配合,后来因为资金没有到位,又约原告与中介一起见面协商,我希望原告给我三个月时间筹钱,原告没有同意。我尽可能赔偿原告20万元。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听从法院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北京市昌平区XXX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王永兵名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王永兵与李蕊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2日,王永兵(出售方、甲方)与何广广(买受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M16110348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甲方所售房屋坐落于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38号楼6层,建筑面积为92.96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该房屋成交总价款356万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乙方选择商业贷款,拟贷款金额210万元;过户前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41万元,通过资金监管的方式划转;甲、乙双方最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如合同履行期间,因产生需要延长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间的情况,甲、乙双方应当另行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除不可抗力外,乙方未按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时间付款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本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本合同自甲方向乙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到达乙方之日起自动解除,乙方应按成交总价款的2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于合同解除之日退还抵扣违约金后剩余的乙方已付款,如已付款不足以抵扣,乙方应于解除之日支付不足部分,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已经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其他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解除合同后,乙方另须配合甲方办理网上签约等手续。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何广广向王永兵支付5万元定金。2017年8月29日,双方办理网签手续。2017年12月12日何广广办理缴税手续,后因何广广身份证消磁而没有完成过户。2018年1月11日,王永兵(出卖方、甲方)与何广广(买受方、乙方)在我爱我家公司(见证方、丙方)的见证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昌平区XXX的住房出售给乙方;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同意,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如对另一方或两方作出承诺,都会以《补充协议》、《证明》、《承诺书》等书面形式体现,三方不存在也不认可口头约定或承诺;买卖双方友好协商约定于2018年1月17日前过户。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经询问,何广广认可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购房款被其父母临时挪用,导致其无法按时支付购房款。双方均认可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2月3日解除,但是双方对违约金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何广广认可其现在已经没有能力购买诉争房屋,王永兵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提交《房屋买卖解除协议书》证明其向案外人支付补偿金23万元,何广广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永兵与何广广签订的编号为M16110348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2月3日解除,本院不持异议。网签是房屋买卖双方为履行房屋过户手续而履行的一项手续,其并非是独立存在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在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时,涉案房屋的网签应一并撤销。故王永兵要求撤销网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何广广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王永兵支付购房款,并且表示其已经没有能力支付购房款,双方因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何广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何广广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庭审中,王永兵未就自己的实际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何广广当庭要求酌减违约金,本院将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数额酌情调整至25万元,因何广广已向王永兵支付5万元,故何广广还需向王永兵支付20万元。何广广的答辩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永兵与何广广2017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16110348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8年2月3日解除;二、何广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永兵撤销北京市昌平区XXX号房屋网签备案手续;三、何广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永兵违约金20万元;四、驳回王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原告王永兵负担3310元(已交纳),由被告何广广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