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房产分割 北京著名房产律师。本案是离婚纠纷案例,但是主要涉及的是财产风格,尤其是房产分割。根据实践经验一般家庭离婚纠纷中的重要财产是房产。但是涉及的内容就比较复杂了。比如什么情况是共同财产、什么情况与共同财产无关、什么情况下可以获得房产、什么情况下可以获得补偿。另外在离婚纠纷中还要区分夫妻间的财产和第三人财产。通过最好的方式维护自己更好的权利。本案中就是这种方式,可供各位参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0民初18825号
原告:孙某某,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车某某,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车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明城路房屋),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房屋增值部分的款项;3、依法分割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位于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XXX-XXX号金海湾商品住宅小区(一期)A-B幢802室房屋,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房屋增值部分的款项;4、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沪LEXXXX的大众途观汽车;5、被告返还原告替被告向南京银行代偿的130,000元借款;6、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案外人王某某的借款53,550元;7、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5,000元;8、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出售后的折价款。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之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被告需申请办理美国绿卡,故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关系日渐冷漠。特别是近年来,被告沾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在外不断的借款。在双方恋爱、同居和结婚期间,原告出资购买了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XXX-XXX号金海湾商品住宅小区(一期)A-B幢802室房屋和沪LEXXXX的大众途观汽车。2015年,因被告儿子结婚导致原、被告共同开办的宝茂公司及家庭开支缺乏流动资金,故原告将名下的股票进行抛售,所得款项用于这三年的生活消费。原告处没有被告买的红宝石戒指和手表。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予支持。2016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同年5月,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被告车某某辩称,由于原告儿子和原告对被告进行家暴,被告同意离婚。明城路房屋及沪LEXXXX的大众途观汽车均系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明城路房屋的首付款是被告支付的,被告是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的还款人。湛江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同意各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南京银行的贷款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其中部分借款是用于被告为原告在美国购买了首饰。王某某的借款是原、被告共同债务,均不同意归还。另外的17.5万元被告亦不认可,收条写的均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当时家庭的财政均是原告掌控的,被告因为儿子结婚要钱,不得已而写的。安波路的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的,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被告的哥哥车建强,与原告无关。另原告处现有红宝石铂金戒指1枚、摩凡陀手表1块也要求分割。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将其名下的股票进行抛售,并转入其银行卡内共计150,000余元,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相识恋爱,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未予准许。2016年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年5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另查,1、2006年,原告和被告成立了上海宝茂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占95%股份、被告占5%股份。2、2009年原、被告购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总价款为1,844,449元,其中首付款为744,449元,剩余房款1,10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公积金贷款,900,000元为商业贷款)由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贷款,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车某某名下。2009年8月26日,被告车某某向上海碧橙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元;2009年9月20日,原告孙某某向上海碧橙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80,000元;2009年9月14日,被告向上海碧橙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154,449元;2009年9月22日,上海宝茂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碧橙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0元;2009年11月4日,原告孙某某向上海碧橙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190,000元;2015年4月,公积金贷款还清,直至2017年7月,尚欠商业贷款余额为488,338.03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价格难以达成共识,本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在2012年3月23日和2017年6月12日,两个价值时点进行评估,2012年3月23日的价值为248.8万元,2017年6月12日的价值为421.2万元。房屋评估费为19,575元,原、被告已各半预付。3、2009年6月,原被告购买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XXX-XXX号金海湾商品住宅小区(一期)A-B幢802室房屋,该房屋总价款为463,398元,其中首付款为93,398元,剩余房款370,000元由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湛江霞山支行贷款,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09年4月29日,原告向湛江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元;2009年6月17日,被告向湛江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63,398元。直至2017年7月,尚欠商业贷款余额为172,666.64元(仅为本金,利息未计算在内)。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在2017年7月的价值为62万元。4、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上海百联沪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上海百联沪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34,000元;2011年9月6日,原告向上海百联沪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沪LEXXXX的大众途观汽车(车现在原告处)的价格达成一致,确认为20万元(含牌照)。5、2003年6月27日,被告与上海市电力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出资107,796元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3年3月该房屋以2,150,000元价格转让案外人。6、2017年8月17日,原告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团结路证券营业部的账户内显示,该账户总资产为19,135.55元,股票市值18,659元(向日葵股票4700股),资金余额476.55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在2015年期间将股票进行抛售,款项均用于生活消费。7、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现有大床3张、三人沙发3个、两人沙发3个、贵妃椅1个、6人餐桌1张、餐椅6把、电视柜2个、梳妆台1个;海信电视机5台、大金的中央空调1个、双门冰箱1台、单门冰箱1台、博世滚筒洗衣机1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8、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条一张,内容为:“现收到孙某某从杭州银行转账人民币150,000正(壹拾伍万元正)其中7.5万元(柒万伍仟元)是还车建美的房租钱(代为收取)另外7.5万元(柒万伍仟元)是给我儿子婚礼用钱(这钱在协议离婚财产分割时予以扣除)。”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孙某某给车某某壹拾万元正(10.0000万元)等离婚时扣除10.0000万元(壹拾万元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近几年来矛盾不断,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未予准许,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财产分割,原、被告从2004年相识之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12年登记结婚,因而在此期间双方名下的财产均属共有财产,视为双方共同共有,原则上双方均分。1、明城路房屋,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产证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贷款也在被告名下,故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婚后,剩余未归还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现在明城路房屋的家具和家电归被告所有,被告酌情向原告支付折价款3万元。湛江房屋,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产证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贷款现在原告名下,故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婚后,剩余未归还的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2、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沪LEXXXX的大众途观汽车(车现在原告处)的价格达成一致,确认为20万元(含牌照)。该车现在原告处,故该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3、关于安波路的房屋,该房屋是被告在2003年购买的,当时原、被告尚未相识,该房屋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因而原告主张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名下的股票,被告认为原告在原、被告诉讼期间,将股票进行抛售,抛售的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而原告认为,原告的确是抛售了股票,但钱款均用于近三年的家庭生活花销,不同意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抛售股票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抛售股票所得是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告在此期间的确需要一定的生活开销,故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股票补偿款2万元。5、关于债务,原告认为,南京银行和案外人王某某的债务均系被告个人债务,被告认为,钱款均用于家庭消费和公司经营,上述债务系原、被告共同债务,故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偿还,故本案不再作处理。关于17.5万元,被告认为两张收条均非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述,家庭钱款均在原告的掌握之中,故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两张收条的确是被告所写,应属被告真实意思,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二、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车某某所有,2017年7月起的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车某某负责偿还,被告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房屋折价款2,106,000元;三、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XXX-XXX号金海湾商品住宅小区(一期)A-B幢8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孙某某所有,2017年7月起的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孙某某负责偿还,原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车某某房屋折价款310,000元;被告车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孙某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四、现登记在被告车某某名下的大众途观汽车一辆归原告孙某某所有,沪LEXXXX的牌号由原告孙某某持有,原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车某某折价款100,000元;被告车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孙某某办理变更手续;五、原告孙某某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团结路证券营业部的账户内的“向日葵”股票数4700股、资金余额476.55元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原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车某某补偿款20,000元;六、现在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大床3张、三人沙发3个、两人沙发3个、贵妃椅1个、6人餐桌1张、餐椅6把、电视柜2个、梳妆台1个;海信电视机5台、大金的中央空调1个、双门冰箱1台、单门冰箱1台、博世滚筒洗衣机1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归被告车某某所有;被告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折价款30,000元;七、被告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钱款175,000元;八、离婚后,原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6元、房屋评估费19,575元,合计63,63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1,8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