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继承律师,房产继承律师,本案涉及的是房产继承纠纷案件,现在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很多都不是单纯的涉及到完全的继承纠纷,比如本案中的继承纠纷中就涉及到了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甚至是借名买房。这类案件如果为了获取更好的权益,本律师建议必须将财产性质分开,千万不要眉毛胡子一把抓。比如先分清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财产、是否有财产混同的情况、是否在家庭财产中有个人部分等等。所以本律师建议一定要分清案件性质,在下判断。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女,1942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霍某1,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梁某,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霍某1与被告梁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霍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花园×号院×号楼×门501室和502室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花园×号院×号楼×门2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二原告张某和霍某1房屋折价款189万元。事实和理由:霍治国于2016年5月15日去世,与原告张某是夫妻关系。原告霍某1是霍治国与张某之女。原告霍某1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通过顺义区法院诉讼离婚。霍治国于2016年4月11日留有遗嘱,把他生前的房产留给二原告继承。原告霍某1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霍治国与张某出资41.5万元,原告霍某1与被告出资1万元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花园×号院×号楼×门501室和顺义区×地区×花园×号院×号楼×门502室的房屋,产权均登记在原告霍某1名下。顺义区×地区×花园×号院×号楼×门201室的房屋由霍治国与张某出资50万元,原告霍某1与被告出资74万元共同购买,因政策的原因,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某辩称:一、双方诉争的房屋有被告的母亲赵某的财产利益在其中,涉诉房屋是由被告和其母亲赵某和原告霍某1共同出资购买的。二、诉争的三套房屋涵盖了被告与霍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也是在被告与霍某1双方父母共同帮助下购买的房产,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的行为,被告认为是赠与行为,诉争的房屋应是被告和霍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三、1996年9月9日被告和霍某1登记结婚,1998年8月生育一子梁某1。1998年3月,被告单位分配了位于本溪市平山区的一套房屋,房屋面积为33.17平米。该房屋由霍治国出租。2001年3月被告购买了本溪×区的一套房屋,房屋面积为85.86平米,当时登记在被告名下,房款为119 000元,装修花费15 000元。当年被告的父亲去世,被告一家及被告母亲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05年3月份,我通过霍某1的表姐赵凯出资26万元购买了辽宁省本溪市×区×路×巷×号楼×单元×层×号住房一套(未进行过户登记)。2005年6月,被告从本溪市来到顺义工作,当年被告和霍某1求助亲友借款筹资在顺义区买房,购买后被告和霍某1将本溪地区的房产卖掉偿还购房款。12月,被告购买了位于顺义区×花园一区8号楼4门501室和502室的房屋,价款合计43万元,其中有39.5万元是向亲友借款后由霍治国汇款到霍某1名下,其余的款项是被告和霍某1的存款。2010年10月,被告购买了×花园一区3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房屋面积为100平米,花费126万元(其中被告和霍某1支付36万元,从被告姑姑处借款5万元,从被告伯父哥哥家借款5万元,从被告母亲赵某处借款10万元,霍治国从其亲属处借款30万元,霍治国出资10万元,其余30万元是霍治国赠与霍某1和被告的。为了偿还借款,被告和霍某1委托霍治国卖掉了本溪市明山区的二套房屋以偿还借款。被告和其儿子及母亲居住在501室和502室,霍某1和其母亲居住在201室。被告和霍某1所有的房产,无论登记在谁名下,实际都是婚后共同财产,双方父母都是无偿赠与,都是对双方的共同赠与。被告认为×花园一区8号楼4门501室和502室应归被告所有,×花园一区3号楼2单元201室归霍某1所有。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霍治国系夫妻关系。张某与霍治国生育一女霍某1。霍治国于2016年5月15日去世。2016年4月11日,霍治国书写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老三、老忱我由于肺病即将手术,为防不测,立此遗嘱。如果我手术出现意外,由我弟霍志忱、霍某2作为见证人。一、位于本溪老家(本溪市×民建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楼)的房产是我和老伴张某的共有财产,如果我意外逝去,我的份额由我老伴张某继承。二、在北京市顺义区×花园一区的三套住房(×号楼×门501、502及×号楼×门201)都有我的份额,这些份额全部由老伴及女儿霍某1共同继承各占一半。”原告霍某1与被告梁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梁某1。霍某1与梁某后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花园×号楼×单元501、502号(以下简称:501、502号房屋),×地区×花园×号楼×层×单元201号(以下简称:201号房屋)。其中 5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4.12平方米、5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0.02平方米,上述房屋均登记在霍某1名下;2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0.13平方米,登记在梁某名下。501和502号房屋是连体的,共走一个门,房屋结构是一个客厅和三个居室,由梁某、梁某1以及梁某的母亲赵某居住使用。201号房屋现由霍某1居住使用。另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05年12月购买涉诉的501号房屋和502号房屋(包括装修)支付购房款420 000元,税费6510元,中介费1000元。2010年10月购买涉诉的201号房屋(包括装修)时支付购房款124 000元,税金3900元,中介费1240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涉诉房屋的权利份额、归属和分割有争议,从而形成本次诉讼。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情况如下:张某和霍某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死亡医学证明和遗嘱,证明霍治国死亡的时间,以及其在死亡前写了份遗嘱,遗嘱写明×花园有一套×号楼×门501室和502室房屋及×号楼×门×中有其份额,这些份额的继承人是二原告,本溪市的房产继承人是张某;霍治国在去世前回到辽宁本溪市老家,霍治国将写完的遗嘱交归其弟弟保管,后来霍治国的弟弟把遗嘱给了霍某1。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组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凭条,证明为了购买×花园×号院×号楼501号和502号的房屋,张叔英和霍治国给霍某1汇款41.5万元,汇款日期和霍某1购买房屋的时间是相吻合的。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组,分别是2010年9月24日汇款55万元,10月6日汇款20万元,2010年10月8日汇款5万元,证明10万元从被告母亲处借款,70万是霍某1父母为霍某1购买201室房屋的出资款,10万元已还款,霍治国20万元已还款。证据四,张某书写的遗嘱一份,证明其去世后201室和501室和502室的房屋的份额归霍某1继承。证据五,房产买卖协议书,证明这个房屋本来是霍治国的,赵某把这个房屋出售后的房款由其收取了。证据六,房屋买卖协议即本溪市的房屋3单元6层12号房屋的买卖协议书,证明这个房屋与原、被告没有关系。证据七,证明一份,以说明本溪市×区×家园×座×单元×楼×号的房屋归霍治国所有,与原、被告没有关系。证据八,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和农业银行的借款凭证以证明在2005年霍治国有现金20万元,有购买房屋的资金,以及购买涉诉501和502室房屋的出资来源是霍治国的个人财产,并不是出卖房屋所留的钱款。证据九,中国银行的取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的取款回单,证明涉诉的501和502房屋的资金来源是有张某和霍治国的取自己的钱打过来。霍治国汇款的时间是2005年12月15日和12月20日,这个时间和我们借款的时候和存单取款的时间是吻合的,证明借款是为了购买房屋。被告梁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死亡医学证明真实性认可,对遗嘱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遗嘱所写的501号、503号房屋和201号房屋不属于霍治国的财产所有权,他生前没有在此处居住过。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购买房屋时大部分的款项是从霍某1的亲友处借的,以上存款单所反映的数额是我和霍某1商量后由霍治国借款,购房款是由霍治国负责筹集的借款,还有我妹妹处的借款所得,并不是霍治国的出资。就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为了方便照顾老人和考虑孩子情况,所以购买了201室房屋;购买房屋时由霍某1的父亲借款,我所有的钱都由霍某1保管,在2012年时她告诉我所有的欠款都还完了;从2012年到2013年我们积攒了20万左右,我们一人一半分开了;如果算总账我认为霍某1出资30万元左右。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501室 和502室和201室没有张某和霍治国的份额。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是我母亲和我儿子还在这个房屋居住,这个房屋是我委托我的岳父卖的,我岳父告诉我卖了18.5万元,后来找买主得知卖了19.8万元,这个钱直用于偿还我妹妹4万元的借款和偿还35.5万元借款了。就证据六被告认为因霍某1的亲戚资金有问题,将这个房屋卖给了我们,这个房屋有一个问题,开发商开发时证照不全,与开发商只有合同;原来的合同是赵凯的,由赵凯和我岳父和另一人操作的这个事情,这个房屋卖了35万元左右。被告对证据七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八被告认为向银行的借款并不是用于购买房屋,是做生意使用的,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笔款项是各家凑过来的,款项不是霍治国和张某的个人款项。被告为证明其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6年5月9日公证书一份,证明2006年被告和孙维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房屋交易是涉诉房屋的资金来源。证据二,赵凯收到购房款的收条和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将这些房屋出卖以购买涉诉房屋。证据三,房屋租赁协议书和被告委托其老家的律师做的询问笔录,证明霍治国将老家的房屋进行出租,以说明霍治国所汇款项的一部分资金来源是出租房屋获取的收益。从2000年2004年房屋一直在出租。证据四,梁小娜的证人证言,证明他们购买×房屋时有向其借款,是梁小娜给汇款的。证据五,被告购买房屋的结算手续、协议书和清单,证明本溪的房子的产权人就是被告;霍治国给其汇款是一家人把老家房屋卖了,由霍治国给汇款过来的,并不是霍治国的收入,从而说明购房的资金来源。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与霍某1婚姻存续期间向霍治国借款且已经还了,不是霍治国出资50万元。证据七汇款单,证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给金凌海汇款,原告隐瞒被告给他人汇款是在转移财产。原告就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这个钱没有用于购买涉诉房屋;这个房子是霍治国购买的,还是霍治国装修的,因为办理取暖费所以没有登记在霍治国名下,这个房屋根本不是我们购买的。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三,原告认可房屋租赁协议,出租一年6300元,对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认可。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称从来没有与被告的妹妹借过钱。对证据五原告认为销售结算单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有一套房屋确实写在被告名下,因为他们本溪的取暖费写在霍某1名下不给报销,实际购买人是霍治国,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实际上还差50万元没有还。对证据七原告称金凌海是北京市的教研员,我们有生物全国联赛,汇款是收取学生的报名费。我并没有转移财产。金凌海与霍某1都是一个教育系统的,转的是收取学校的报名费。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霍某2和霍志忱出庭作证。霍某2主张陈述了如下内容:“我哥哥霍治国4月回本溪,之后就给我们一个信封,我哥哥霍治国去世前说,霍某16月到本溪后将信封交给她,我们交给她,她自己看的,具体内容我们不清楚。霍治国书写遗嘱的时候,我没有在场。遗嘱上面的笔迹是霍治国的笔迹。霍治国生前是矿山退休的工人。主要生活来源我不清楚。”霍志忱主要陈述了如下内容:“我哥哥霍治国去世前在回北京的车站给我一个信封,当时给我信封时霍治国没有向我说明内容。这个信封是密封的,让我保管,就给我说以后把这个信封给霍某1。该份遗嘱的字体基本是霍治国的字体。遗嘱形成的过程不了解。霍治国生前没有谈过处置房产的意愿和事项。写该遗嘱的时候,我不在场。霍治国和张某在铁矿,80年代他们的工作收入我不清楚。当地退休后的工资我也不清楚。信封是我嫂子6月回到本溪,我把哥哥交给我的信封交给我嫂子,我嫂子打开看信封看,发现是霍治国所留的遗嘱。在我和我哥哥谈完话后,我哥哥跟我说过他拿一笔钱去北京买房子,具体情况就没有说了。2001年霍治国生前从我处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这个钱在2003年还了一半,剩余的10万元没有还清。当时没有打借条。我是在本溪霍治国住处以现金方式给的霍治国,还款时也是以现金方式10万元送到我的住处。10万元没有还清一直以来都没有要过。就上述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人所述认可,对证人所述的借款事情不清楚。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方是亲属关系,不认可真实性。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银行汇款单、买卖协议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基础中的要件事实,排除无争议事实后,确定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诉房屋的权属认定以及如何进行分割。关于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从以下方面逐一进行分析: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规定属于个人财产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购买涉诉的501号、502号房屋以及201号房屋时,霍治国与张某均有出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买涉诉房屋时系霍治国与张某和霍某1、梁某在存在共同购房的相关约定下共同出资购房。上述涉诉房屋均系霍某1与霍治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霍治国与张某并未明确表示就其为购置涉诉房屋的出资赠与给霍某1一方。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房屋的出资购买情况,本院认定涉诉房屋系霍某1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就涉诉房屋的分割问题,本院按照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房屋价值、离婚的相关情况、购买房屋的出资等情况酌情予以分割,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价值补偿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花园×号楼×单元501的房屋和502的房屋归原告霍某1所有;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花园×号楼×层×单元201的房屋归被告梁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张某、霍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八百一十元,由原告张某、霍某1负担一万零九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梁某负担一万零九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