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继承律师,专业继承律师,本案属于特殊的继承纠纷但是这种类似的案件在类似于包涵拆迁案件中比较常见。这种类似的继承纠纷即包括继承部分,同时也包括分家析产部分,更有的还包含工龄折算部分(本案不包括)。处理这类案件需要分清的是哪些是被继承的合法财产,哪些不是被继承的财产(有的财产混同时,被继承人给一并处理了),在处理这类案件中我们建议先将非被继承人的财产给析产出来,然后在参照继承法规定的法律意见处理财产,这样才能保护多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呀没有遗嘱继承指向的当事人。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3131号
原告:骆某1,
被告:骆某2,
被告:骆某3,
被告:骆某4,
被告:骆某5,
原告骆某1(以下称姓名)诉被告骆某2、被告骆某3、被告骆某4、被告骆某5(以下合述时称四被告,分述时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新廷,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骆某5支付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xx号院的拆迁腾退补偿款1028 329.32元。事实和理由:我与四被告为姐妹、姐弟关系,父亲骆某6于1983年4月12日因病去世,母亲徐xx于2013年3月20日因病去世。母亲徐xx生前拥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xx号(以下简称涉案院落)的房屋21间,用地面积361平方米,地号2303032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地址为:朝阳区黄港乡xx号)。徐xx生前未留有遗嘱。2017年初,朝阳区孙河乡黄港村面临拆迁。骆某5在未与其他兄弟姐妹就遗产分割一事达成共识的情况下,私自与有关部门接触,协商拆迁事宜。虽经我与四被告多次协商,仍未就父母所留遗产如何分配达成统一意见。拆迁协议中的腾退补偿款是5141 646.6元,我要求五分之一即1028 329.32元。骆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骆某1在涉案院落没有户口,至于为什么没有骆某1的拆迁利益,我认为骆某1应该找工作组。我父母的院落是42号院也就是现在的60号院,在1986年4月就卖出去了,当时卖了4000元,给我的两个姐姐和妹妹分了,没有我的份儿。涉案院落登记在徐xx名下,后来我又要了126平方米,在整个院落上建房。建房时我母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了,我母亲没有出资。涉案院落是我的院落,我母亲已经明确把涉案院落给我了,户主是骆某4。新建和改建的房屋都是我和骆某4一起出资所建,施工是骆某3负责,骆某2也帮忙施工了。退一步讲我认可房本上原来的70.2平方米房屋既北房四间是父母的遗产。这四间房我享受50%的继承权,剩下的50%由四个姐妹继承。骆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是有政策的,原告在这里没有户口。涉案院落的房屋是我和骆某5建的。我认可骆某5所说的北房四间是父母的遗产。我同意骆某5关于北房四间的分割意见,骆某5之所以给我们四个人两间房是因为红本是我母亲的名字。骆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院落内的房屋都是骆某5和骆某4建的,骆某1的丈夫只修了一个窗户。我认为我父母没有遗产,既然骆某5认可北房四间是父母的遗产,那我也认可。我同意骆某5关于北房四间的分割意见。骆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院落内的房屋都是骆某5和骆某4建的,骆某3和我都出力了。我认可骆某5所说的北房四间是父母的遗产,同意骆某5关于北房四间的分割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有:骆某6与徐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骆某1、骆某2、骆某5、骆某4、骆某3。骆某6于1983年4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双方一致确认徐xx于2013年3月20日去世,于2013年10月3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骆某6、徐xx的父母均已先于骆某6、徐xx去世。1993年6月,北京市朝阳区黄港乡xx号院登记至徐xx名下,用地面积361平方米,建筑占地70.2平方米,附图显示建筑物为北房。原北京市朝阳区黄港乡黄港村42号院即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xx号院。2017年10月3日,腾退人(甲方)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与被腾退人(乙方)徐xx(已故)签订《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落款处乙方签字人为骆某5。《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一、腾退依据,为保护甲、乙双方权益,保障孙河乡城市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孙河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孙河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细则》等相关文件的有关规定,凡在腾退范围内的被腾退人在腾退期限内完成搬家腾房,享有本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二、安置方式,乙方选择的安置方式是定向安置方式。三、被腾退房屋情况,(一)房屋及人口情况,乙方被腾退房屋坐落孙河乡xx号。控制标准面积731平方米,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375.13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375.13平方米。(二)户籍情况,乙方现有认定人口4人,分别是骆某4、王x1(引进)、王x2、骆某5(引进)。四、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经北京中海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合计4888 994元,其中包括湿地公园建设配合费937 825元,湿地公园建设房屋补贴奖励费525 182元,未有二层补偿奖励费112 539元,未超占奖励费825 286元。五、其他腾退奖励、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其他腾退奖励、补助费合计252652.6元,其中包括:1、棚户区工程配合奖240 000元;……7、一次搬家补助费7502.6元;8、二次搬家补助费4000元;9、移机费1150元;……”根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显示,骆某4、王x2为在册人口,王x1与骆某5为非在册人口。根据《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通知单》显示,被腾退房屋补偿费为1475 311元,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包括房屋结构价469 251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评估价款60 732元。房屋结构价包括:1号房,建筑面积100.33平方米,金额156958元;2号房,建筑面积37.16平方米,金额39 467元;3号房,建筑面积19.69平方米,金额22 713元;4号房,建筑面积49.73平方米,金额49 728元;5号房,建筑面积78.97平方米,金额101 518元;6号房,建筑面积51.1平方米,金额48 599元;7号房,建筑面积38.15平方米,金额50 268元。2017年11月14日,腾退人(甲方)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与被腾退人(乙方)徐xx(已故)签订《住宅房屋腾退补偿补充协议书》,落款处乙方签字人为骆某5。《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三、其他腾退奖励、补助费,(一)被腾退人涉及的其他腾退奖励、补助费:1、周转补助费336 000元;2、整体搬迁配合奖100 000元。”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有:一、涉案院落的建房情况。原告称涉案院落内建房时,子女都以不同形式给予帮助。1981年建北房四间,系骆某6和徐xx出资,建房时其给父母1000元用于建房,骆某6和徐xx又出资建了西房三间;2005年,北房四间南边新建一排北房六间;2005年以后,不清楚具体哪年,新建南房六间,拆除西房三间,新建西房二间,将北房四间与北房六间之间的院落封顶,在原北房四间东侧新建一间、西侧新建一间。原告称徐xx在2005年以后向其要了2万元用于建房,不清楚徐xx出资多少,不清楚四被告是否出资。四被告称1980年由骆某5出资建造北房四间,骆某6和徐xx没有出资;2002年,由骆某5出资在北房四间东侧新建北房两间,骆某3、骆某4出资帮忙,由骆某5和骆某4出资在北房南边建了一排六间北房,骆某3出力;2007年,由骆某5和骆某4出资在两排北房中间新建两间西房,骆某3出力;2009年,由骆某5和骆某4出资在南数第一排北房后背靠背建五间南房,在南数第二排北房前接了一排走廊,在南数第一排北房南边接出2米新建6间房,在两排北房和南房东侧新建四间临街东房,骆某3和骆某2出力。四被告称建房时徐xx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出资。骆某3提交北京市朝阳黄港农工商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徐xx发放老年生活补贴情况说明》称徐xx没有出资建房的能力。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称徐xx还有房租收入。二、关于被继承人骆某6、徐xx的遗产范围。原告称涉案院落登记在徐xx名下,院内房屋均为骆某6和徐xx的遗产。四被告称涉案院落内原北房四间系骆某6和徐xx的遗产。四被告称涉案院落系骆某6和徐xx给骆某5的院落。经查,骆某4为涉案院落的农业户口,原告与其他三被告户口均不在涉案院落,原告、骆某5为非农业户口,骆某3、骆某2系其他宅基地拆迁时的被安置人员。根据《孙河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细则》规定,定向安置方式按照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给予被腾退人基准地价补偿、基准房价补偿和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关于“享受各类奖励、补助费”的规定,(一)凡在腾退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腾退交房的,享受下列奖励。(1)棚户区工程配合奖:认定人口每人享受60 000元棚户区工程配合奖;被腾退人为非认定人口的,按每个院落享受30 000元棚户区工程配合奖;(2)湿地公园建设配合费及湿地公园建设房屋补贴奖励费:按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给予湿地公园建设配合费2500元/平方米、湿地公园建设房屋补贴奖励费1400元/平方米,但当控制标准面积大于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且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之外仍有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时,则大于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小于控制标准面积的剩余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也享受上述两项奖励费,但该部分房屋建筑面积不能大于其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4)未有二层补偿奖励费:未有二层及以上房屋补偿的被腾退人,按其腾退院落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给予每平方米3000元未有二层补偿奖励费。(5)未超占奖励费:……其被腾退院落控制标准面积大于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且大于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按其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200元为超占奖励费。(6)提前拆除彩钢面积补助费:按照村、乡认定的有效书面凭证中确认的提前拆除彩钢面积数量,按240元/平方米计算补助费。(7)棚户区整体搬迁配合奖:按照各腾退村划片分组,每个小组约15-20个被腾退院落,该小组所有被腾退人在腾退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每个被腾退院落享受100000元棚户区整体搬迁配合奖。……(六)搬家补助费:一次搬家费为每平方米20元,按照被腾退人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计算。二次搬家费为每平方米20元,按(规定的人均购买安置房标准面积×认定人口)得出的面积计算。其中关于“周转补助费”的规定,选择定向安置方式的被腾退人,腾退人在与其签订协议时,应明确周转时间、周转方式和违约责任。周转补助费为每认定人口每月2000元。腾退人一次性向选择期房的被腾退人支付三年半周转补助费,腾退人一次性向选择现房的被腾退人支付半年或一年半的周转补助费。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中原北房四间的位置,结合《测绘成果表》中的房地平面图,可以认定原北房四间所在位置显示为1号房。三、关于被继承人骆某6、徐xx的遗产如何继承。原告、骆某4、骆某3、骆某2均主张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骆某6、徐xx的遗产,每人分割五分之一。骆某5要求继承一半的份额,其余一半由原告和其他三被告平均分割。原告提交《声明》二份,分别由骆某2和骆某3签字,上载:“自愿放弃继承父亲骆某6、母亲徐xx所拥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xx号院房屋之20%的份额,仍享受57号院腾退补偿的20%。”原告称骆某2和骆某3对涉案院落内的房屋表示放弃继承,涉案院落内房屋均是骆某6和徐xx的遗产。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骆某2、骆某3未放弃继承涉案院落的拆迁腾退补偿款。骆某5称涉案院落原有面积少,其向村里另要了120多平方米,且原有时间北房系其出资所建,要求继承一半的份额。本院认为,遗产时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的,由第一顺位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涉案院落内骆某6和徐xx的遗产范围;二是骆某6和徐xx的遗产对应的拆迁腾退补偿款应如何分割。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涉案院落内北房四间系骆某6、徐xx在世时建造,原告主张该北房四间系骆某6、徐xx的遗产,四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北房四间系骆某6与徐xx的遗产。涉案院落内其余房屋建造时,骆某6已去世,徐xx虽在世,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院内其余房屋均系徐xx个人出资建造。而且,骆某4作为涉案院落内的农业家庭户,系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亦享有在涉案院落内建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根据庭审陈述,骆某4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亦存在出资建房的行为。综上,本院难以认定涉案院落内其余房屋属于徐xx的遗产。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骆某5以其出资建造北房四间,徐xx同意涉案院落归其所有为由要求继承骆某6、徐xx遗产一半的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骆某3、骆某2放弃继承骆某6、徐xx在涉案院落内的房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骆某3、骆某2仍主张继承拆迁腾退补偿款,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骆某3、骆某2未放弃继承权。骆某6、徐xx的遗产由原告与四被告平均分割。根据《孙河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及《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通知单》,涉案院落拆迁腾退补偿款中的湿地公园建设配合费、湿地公园建设房屋补贴奖励费、未有二层补偿奖励费、未超占奖励费、一次搬家补助费、房屋结构价、区位补偿价属于原北房四间在被拆迁腾退时对应的拆迁腾退款项。根据审理查明情况,原北房四间建筑面积70.2平方米,其中湿地公园建设配合费为2500/平方米,原北房四间为175 500元;湿地公园建设房屋补贴奖励费为1400/平方米,原北房四间为98 280元;未有二层补偿奖励费为3000/平方米,原北房四间为210 600元;未超占奖励费为2200/平方米,原北房四间为154 440元;一次搬家补助费为20/平方米,原北房四间为1404元。1号房建筑面积100.33平方米,房屋结构价为156 958元,根据原北房四间的建筑面积所占1号房的比例,本院认定原北房四间的房屋结构价为109 822.1元。涉案院落的区位补偿价为被腾退房屋补偿费1475 311元减去房屋重置成新价469 251元,再减去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评估价款60 732元,即945 328元。涉案院落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为375.13平方米,根据原北房四间建筑面积所占涉案院落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的比例,认定原北房四间的区位补偿价为176 904.07元。综上,涉案院落内原北房四间对应的拆迁腾退补偿款共计926950.17元。本院认定原告与四被告各自继承185 390.03元。因涉案院落拆迁腾退补偿款由骆某5领取,故由骆某5给付原告、骆某4、骆某2、骆某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骆某1补偿款十八万五千三百九十元零三分;二、被告骆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骆某4补偿款十八万五千三百九十元零三分;三、被告骆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骆某3补偿款十八万五千三百九十元零三分;四、被告骆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骆某2补偿款十八万五千三百九十元零三分;五、驳回原告骆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 800元,由原告骆某1负担8800元(已交纳);由被告骆某5、被告骆某4、被告骆某3、被告骆某2负担2000元(原告骆某1已预交,被告骆某5、被告骆某4、被告骆某3、被告骆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骆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