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房产律师,本案属于适用的可撤销合同的案例,实践中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中比较少见,因为法律对于可撤销合同要求过高,很多案例并非符合可撤销的情形导致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以签订《合同》时被告隐瞒了该房屋不属于满五唯一的情形,在合同签订中被告也承诺该房屋属于满五唯一的情形,导致原告的税费增加,另该房屋属于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五年内无法过户,即五年内无法过户到原告本人。法院认为被告隐瞒重大事实,导致原告重大误解,并依据重大误解判决解除合同,并补偿了原告的一些损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338号
原告:邱国光,
被告:窦云兰
被告:王琦
原告邱国光与被告窦云兰、被告王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森,被告王琦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国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31万元;3、请求判决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8万元;4、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28 834.45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140万元,其中含定金9万元。窦云兰与王琦系母子关系,王琦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承诺该房屋是“满五唯一”住房,但我在签订合同后向房屋管理部门了解获知该房屋并非“满五唯一”住房。原告认为二被告刻意隐瞒该房屋的真实情况系欺诈行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现请求法院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给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双倍返还原告以支付的定金,并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王琦、窦云兰辩称, 第一、被告王琦不是适格的被告,涉案房屋是窦云兰以个人名义购买的,王琦对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合同载明出卖人为窦云兰,产权人为窦云兰,原告签订合同后,也是将购房款打入了窦云兰的个人银行帐户,窦云兰和王琦系母子关系,因为窦云兰年事已高,所以王琦才作为代理人代办房屋出售事宜,王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二、原告和窦云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不属于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在房屋买卖合同第2条,房屋权属情况明确载明,该房屋目的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预计取得时间为2018年4月。权属情况中第6小点,被告从未承诺过涉案房屋是满五唯一住房,在房屋买卖合同的第10条特别约定条款的第2项,双方约定如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导致三年内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本合同仍然继续履行,原告对房屋权属状况是明知的,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却将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唯一真实原因就是,市场行情波动,依据合同约定,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就应履行合同,原告恶意毁约、恶意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向窦云兰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0万元,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邱国光在58同城网上看到卖房信息,所出售的房屋系定向安置房,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地铁亦庄线旧宫东站项目安置房南小区4号楼2单元501室。邱国光便按照网上信息联系了王琦。2017年4月13日,邱国光与妻子翟玉梅去看房并打算购买该房屋。2017年4月18日左右,邱国光与王琦协商确定定金为90 000元。双方通过微信沟通买卖之事。2017年4月17日,王琦向邱国光发送向中介询价情况的图片,内容为“产权按经适管理,面积84平,过户指导价1.2万,①增值:无,满贰年;②个人所得税:无,满五年唯一;③契税:83×1.2万×1%(首套)=1万;④土地出让金:83×1.2万×3%=3万;总计税4万”。当日,王琦称“你只要再交4万多元就可以过户;新政策对咱们有利,他是从拆迁协议签订起开始算的,满五唯一;过户指导价做低了就可以,个税没有,百分之三的土地出让金”。2017年4月21日,王琦及其母亲窦云兰、邱国光及妻子翟玉梅一同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附近的麒麟金阁商务楼就买卖细节具体进行商谈。2017年5月7日,窦云兰、王琦(出卖人)与邱国光(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出卖人所售房屋为定向安置房,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地铁亦庄线旧宫东站项目安置房,建筑面积约83.98平方米,产权人窦云兰,具体楼号为旧宫新苑南区3号楼2单元501,原施工楼号为4号楼,现楼号为3号楼。第二条、房屋权属情况,(一)出卖人于2009年7月29日与开发建设单位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就该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购房协议(协议编号JG-0703)。(二)该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已交房。(三)该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预计取得时间为2018年4月,具体时间视开发建设单位实际办理而定。待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出卖人与买受人方可就该房屋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第三条、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一)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按套计价,总成交价为3 800 000元。……(四)付款金额及期限:定金90 000元,于2017年5月7日前已支付。房款:1.于2017年5月8日前支付1 000 000;2.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310 000元;3.于2018年1月15日前支付400 000元;4.其余房款于产权转移过户时支付。……第五条、税费相关约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相关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第七条、房屋交付,出卖人于买受人交付房款达3 800 000元其当日交付房屋。……第十三条、补充约定1.买受人用本买卖合同做任何抵押手续或违法行为与出卖人无关。……5.过户时从双方利益出发,按国家政策确定过户时间,若延期过户,双方再行协商交房、补付款事宜。《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邱国光给付窦云兰房款1 000 000元,并由王琦出具收条:今收到总房款叁佰捌拾万¥3 800 000元其中的部分房款壹佰零玖万元整¥1 090 000元,其他收条一律无效。2017年8月29日,邱国光给付窦云兰310000元,窦云兰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房屋买受人邱国光(购买位于旧宫新苑南区3号楼2单元501室)所付合同签订总房款叁佰捌拾万元中的第二笔付款计叁拾壹万元整(310 000元),收款人窦云兰”。至此,邱国光给付窦云兰、王琦共计1 400 000元(含定金90 000元)。经询问,窦云兰、王琦称邱国光所付房款已经由王琦用于经营。另查,2018年8月28日,邱国光向王琦发送微信信息,称自己去大兴房管局、地税局等部门核实,这个房子是五年内不能减免个税和增值税的,五年内不能交易也不清楚,等房本下来才能知道具体信息。庭审中,邱国光称自己因为相信王琦所述房屋是满五唯一的,不用交税才购买的,但自己对于购买回迁房且没有房本的事实是知晓的;窦云兰、王琦称自己对于满五唯一也不了解,认为是从拆迁协议签订时开始计算。窦云兰、王琦提交了2017年8月29日邱国光发的短信记录(补充协议),以证明邱国光在知晓房屋并非满五唯一的情况下仍然愿意购买。邱国光质证称对于该短信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只是找被告协商解决,并不认可自己愿意购买非满五唯一的房屋。本院认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判断是否属于重大误解,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须有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二是表意人须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三是表意人无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故意;四是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五是错误须在交易上被认为重大。本案中,邱国光与王琦在买卖涉案房屋的过程中,王琦声称房屋符合满五唯一的条件,邱国光亦基于满五唯一的条件而签订合同,实际上王琦和邱国光均不清楚满五唯一的真实意思,由此造成了邱国光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且是否属于满五唯一关系到房屋过户时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的数额,因房屋价值较大,必然存在大额的税费问题,故对于邱国光来说,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重大误解,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应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窦云兰、王琦与邱国光的买卖合同被撤销,邱国光已给付的房款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因该合同还造成邱国光的利息损失,王琦所称房屋属于满五唯一虽不构成欺诈,但其在不了解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明确表示属于满五唯一、无税费负担的承诺,窦云兰、王琦属于有过错一方,故应当给付邱国光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因邱国光并未提交给付定金的具体时间及相关凭证,且2017年5月7日王琦就定金和第一笔房款出具1 090 000元的收条,故该1 090 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计算,第二笔购房款310 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2日,邱国光主张的利息28 834.45元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窦云兰、王琦辩称王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之主张,因买卖合同中所列出卖人为“窦云兰(王琦)”、合同落款处(出卖人)署名为“王琦、窦云兰”,合同的骑缝处签字也是由窦云兰、王琦共同签署,且双方的买卖一直是由王琦和邱国光在进行沟通,邱国光所付房款亦由王琦使用,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王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承担返还房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关于邱国光请求返还双倍定金的主张,因定金罚则是合同违约方应负的违约责任,窦云兰、王琦及邱国光均对满五唯一均存在错误的理解,买卖合同的撤销并非因为窦云兰、王琦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邱国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邱国光与窦云兰、王琦于2017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窦云兰、王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邱国光购房款(含定金)共计1 400000元,并给付邱国光利息损失28 834.45元;三、驳回原告邱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 470元,由邱国光负担811元(已交纳),由窦云兰、王琦负担17 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