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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用限购新政的案例

北京房产律师,北京知名房产律师!根据实践由于限购,限贷类似“新政”的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成本过高的,可以申请解除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并非所有类似案件都可以往新政上套,如果不符合新政往新政上套是有可能会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在实践中是否符合新政条件法院掌握的角度较严,除非有证据证明,否则一般不太好认定。

                                                                                           北京市西城区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凌峰,   被告:吴宪武, 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


吴凌峰与吴宪武及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凌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号xxxx)及补充、变更协议已于2017年9月8日解除;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定金40万元及补偿款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链家公司居间服务下,于2017年3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定金协议等文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宣武区广安门xxx房产一套,房屋成交价为6840000元,采用首付加按揭贷款的支付方式,拟贷款金额444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200000元。2017年3月17日,北京市多部门联合出台房地产限购政策:居民家庭名下在本市已拥有一套住房,购买普通和非普通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和80%。原告的情况属于购买学区需求。限购政策直接导致原告首付款提高大约300万元。为尝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于3月25号、5月31号达成补偿协议及变更协议,原告再次支付定金200000元、补偿款100000元。但其后因新政影响仍无法克服、双方合同也未依据政策进行有效调整,事实上也无法合法履行,新政同时也导致原告自售房买卖合同解除,虽原告多方努力,依然无法负担多出的巨额首付。无奈之下于2017年9月8日通过中介告知被告,因新政影响无力履行而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后续事宜可商谈。其后又通过电话、书面快递等方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贵院,以期双方争议早日妥善解决,判如所请。吴宪武辩称,一、原告明确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根据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项下,“买受人拒绝购买该房屋的,构成实质性违约”和“各方不得擅自单方面解除或者变更本协议”,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行为,已经明确拒绝购买涉案房屋,已构成实质性违约。依据合同法相应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xxxx)及补充、变更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签订之日,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履行期间,严格恪守契约精神,尽可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合同解除为原告拒绝购买房屋,被告不存在过错。2、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xxxx)及补充、变更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不得擅自单方面解除或者变更本协议”,原告单方面解除应当构成实质性违约。给予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2017年3月17日北京市政府对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没有对原告购买该房屋造成实质性影响,且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5月31日签订变更协议,原告仍然表示要求购买被告房屋,且未提高首付款比例。合同目前仍然在履行中,原告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构成实质性违约责任。二、被告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xxxx)及补充、变更协议,被告以契约精神为原则,原告以房屋无法出售,购房资金不足等问题,被告给予延长履行期限,且变更协议未提高首付标准。但延长履行期间内,受北京市政策影响,房屋价格出现较大幅度波动,原告在房屋价格下行的情况下,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考虑到原告履行合同的意愿存在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继续履行合同风险较大,故原告在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后,履行期限内,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自己原有房屋出售出现问题,购房资金目前尚不充足,请求被告延长履行期限,被告以恪守契约精神及尽可能实现合同目的为原则,与原告协商,最终在2017年5月31日达成变更协议,延长履行期限。因北京市政策调控、房地产行业供需关系的诸多方面影响,2017年5月开始,北京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很大波动,市场整体价格大幅下行。原告拒绝购买房屋并非是资金不足或首付款比例提高等原因,而是房地产市场价格大幅滑落,原告考虑购买该房产不能达到其预期增值的目的,便单方面撕毁协议之约定,违背契约精神,导致被告作为合同的守约方承担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如前所述,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之义务,尽可能促成合同目的实现,但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变更合同,延长履行的宽限期,且未提高首付比例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作为合同的守约方,以遵守契约精神及诚实信用为原则,坚持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对被告全部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xxxx)及补充、变更协议,真实有效,尚未解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于2017年9月8日解除,无事实之基础,亦无法律之依据。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违约责任。2017年1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妥善处理涉及“3.17新政”的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的会议纪要》,第七项明确指出,(“连环买卖”处理原则)买受人以出售己方名下房屋获得购房资金方式向卖房人购买房屋,因“3.17新政”原因导致其无法出售房屋获得资金。买受人以此为由请求不承担对卖房人的违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提起反诉,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第三人链家公司述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2017年9月8日确认解除,双方并未在当日达成一致解除意见,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若法院判决解除,我公司配合履行后续手续,其他诉讼请求不涉及我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吴宪武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82720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被诉合同履行期间内,北京房地产市场整体价格大幅下行,广安门xxx房屋同一区域内房屋价格降幅达到约20%,如吴凌峰解除合同,将导致吴宪武出售房屋价值遭受严重损失,故吴凌峰应当赔偿吴宪武房屋贬值的经济损失1446903元。涉案房屋广安门xxx房屋,合同签订成交价格为:720万元,均价约为:97786元/平米(房屋总价款720万/房屋建筑面积73.63平米)。吴宪武邻居出售房屋成交价格及同一区域内链家公司近期成交价格分别为:1.2017年8月8日吴宪武邻居李xx出售广安门外南街xxx号房屋,此房屋与涉案房屋属同一栋楼,同楼层,且面积与格局基本相同,合同成交价格为575万元,73.59平米,均价约78135元/平米,现房屋已经交易完成;2.2017年9月21日链家公司成交广安门xxx号房屋,合同成交价格为540万元,68.9平米,均价约78375元/平米;3.2017年9月29日链家公司成交广安门外南街房屋,合同成交价格为650万元,96.53平米,房屋均价约67337元/平米。以最贴近被诉房屋现值的成交价格约78135元/平米为标准,涉案房屋均价97786元/平米,给吴宪武造成房屋价格贬值的经济损失约为1446903元。由于吴凌峰明确拒绝履行合同,应当对吴宪武房屋贬值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吴凌峰明确拒绝履行合同,导致吴宪武购买改善型住房的资金成本增加,吴凌峰应当赔偿吴宪武资金成本损失260300元(自2017年7月20日暂计至2017年12月7日)。吴宪武在与吴凌峰明确房屋买卖意向后,2017年3月6日与链家公司签订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世纪龙祥嘉园xxx号房屋。吴宪武向亲属孙xx借款5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待吴宪武广安门xxx房屋出售后,一次性归还。原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35日(自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内完成过户登记手续,现吴凌峰明确拒绝履行合同,导致吴宪武遭受了较大的资金成本损失,吴凌峰应当对吴宪武资金成本承担赔偿责任。三、吴宪武与吴凌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xxxx)及补充、变更协议后,因吴宪武积极履行合同,腾退房屋所需,吴宪武于2017年3月10日与链家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周转房一套,租赁期为一年,月租金为1万元。现吴凌峰拒绝履行合同,应当赔偿吴宪武租金损失12万元。吴宪武与吴凌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以契约精神为原则,积极履行合同约定,腾退交易房屋,配合吴凌峰完成实际房屋权属转移,吴宪武与链家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周转房一套,并于2017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年租金12万元。现吴凌峰拒绝履行合同,应当赔偿吴宪武已付租金12万元。综上所述,吴宪武特向贵院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吴凌峰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一、本案受新政影响明显,双方在新政后对新政影响是有共同认识的,被告不知情原告并没有告知义务,原告并非是因为资金不足主张解除。房屋贬值是想象的损失,房屋并未出售相应损失并未产生,没有实际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损失;借款损失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与本案无关,我方对此也不予认可,双方后期是签订协议的延长交易时间,被告对在此期间内不可能进行交易是明知的;租金损失我方不予认可,房屋的出售及交易程序未到腾退的时间。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主张违约金我方不予认可,本案是因为新政的出现,不是因为家属不同意解除的,因此不适用该条款。第三人经纪公司述称,反诉请求不涉及我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吴宪武(出卖人)与吴凌峰(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凌峰购买吴宪武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xxx号房屋;双方协商一致房屋成交总价为684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作价36万元;在签订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0万元,通过自行交接方式划转;买受人向银行申办抵押贷款,并由贷款机构按其规定将该部分房款直接交付给出卖人,买受人拟贷款金额为444万元整;第九条权属转移登记,(一)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35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2017年3月7日,吴宪武(出卖人,甲方)、吴凌峰(买受人,乙方)及链家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成交价格,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720万元,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第二条关于房屋交易具体事宜的约定,1.定金,乙方支付首付款时,已支付的定金视为首付款的一部分;(1)乙方于2017年3月7日前将第一笔定金人民币20万元自行划转的方式支付甲方;……;4.首付款,(1)乙方于过户前5个工作日内,将第一笔首付款340万元(不包含前期支付全部定金)以理房通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2)乙方于过户前5个工作日内将第二笔首付款14万元以理房通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5.申请购房贷款,甲乙双方应于网签生成后且丙方收到评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8.物业交割,甲乙双方应当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3个工作日内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丙方陪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从本协议约定的购房款中留存人民币2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该保证金于甲乙双方办理物业交割当日,由乙方自行划转至甲方;……;第五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根本违约,且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1)提供的证件等购房所需的资料不完整、不真实或无效,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2)拒绝购买该房屋的;(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乙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多退少补,丙方收取乙方的费用不予退还;4.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出台新的限购政策且该限购政策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各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后续事宜及已交付的款项和已发生的费用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2017年3月25日,吴宪武(甲方)与吴凌峰(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名下位于宣武区广安门xxx之房屋达成交易,并于2017年3月7日签署了《交易合同合订本》,包括《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现甲乙友好协商,一致同意,1.甲方同意与乙方在2018年4月30日前共同办理交易房屋的过户手续;2.乙方同意补偿甲方壹拾万元整作为延时过户的补偿款,此款项于2017年3月25日一次性付清,甲方承诺除此之外无其它任何补偿要求。2017年5月31日,吴宪武(甲方)、吴凌峰(乙方)与链家公司(丙方)签订《变更协议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内容为:一、合同条款的变更约定,1.原《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第(三)项,买受人采取下列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补充协议,约定为:“1.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20万元(不高于成交总价格的20%),定金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给出卖人。”现变更该项约定为:“1.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0万元(不高于成交总价格的20%),定金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给出卖人。”2.原《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房屋交易具体事宜的约定第1项定金,约定为:“(2)乙方于×前将第二笔定金×元自行划转的方式支付甲方。”现变更该项约定为:“(2)乙方于2017年5月31日前将第二笔定金20万元以理房通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3.原《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房屋交易具体事宜的约定第1项定金,约定为:“(3)乙方于×前将第二笔定金×元自行划转的方式支付甲方。”现变更该项约定为:“(3)乙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第三笔定金60万元以理房通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4.原《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房屋交易具体事宜的约定第4项,首付款约定为:“(1)乙方于过户前5个工作日内将第一笔首付款240万元整(不包含前期支付全部定金)建委监管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现变更该项约定为:“(1)乙方于过户前5个工作日内将第一笔首付款160万元整理房通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2017年3月7日,吴凌峰向吴宪武支付定金20万元,吴宪武向吴凌峰出具了收条。2017年3月25日,吴凌峰向吴宪武转账汇款10万元,作为补偿款。2017年5月31日,吴凌峰又向吴宪武转账20万元,银行小票中服务类型为定金监管。2017年10月25日,吴凌峰向吴宪武送达了解约通知,内容为:因受北京市3.17新政影响,我与你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房屋买卖合同及附带协议,我方因首付比例大幅提高,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我方于2017年9月8日号已通过中介告知你方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因你方一直不肯见面解决此事,拖延至今,我方属于本次新政的受影响者,我方房屋合同被解约至今未能成功出售,望你方理解,退回我方支付定金等费用500000元,希望双方本着互相理解的友好态度尽快解决此事。庭审中,吴宪武表示,其并不认可吴凌峰的解约理由,但鉴于吴凌峰拒绝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其同意解除合同,但因吴凌峰单方解约,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吴凌峰赔偿。吴宪武主张的损失共计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在双方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已经下降了1446903元。吴宪武出示了其自行查询的周边房屋的交易记录,吴凌峰对此不予认可,吴凌峰表示单笔交易不能作为涉案房屋的价值参考。经本院释明,吴宪武表示不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第二部分利息损失,吴宪武另行购买他处房屋,向亲戚借款570万元,约定月利率1%,欲出售涉案房屋后,用所得购房款一次性偿还借款,现吴凌峰拒绝购买房屋,导致吴宪武的利息损失,自双方约定的交易期限(合同签订后135日完成过户登记)届满2017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截止2017年12月7日,共计260300元。吴宪武出示了其与案外人郭xx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3月6日,约定吴宪武购买郭xx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世纪龙祥嘉园xxx号房屋,总价款165万元,家具家电等作价428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017年3月6日,吴宪武支付定金5万元,2017年3月7日,吴宪武支付定金15万元,2017年6月1日支付第一笔购房款570万元。吴宪武出示郭xx于2017年3月9日书写的收条,内容为:本人郭xx(身份证号×××)今收到吴宪武身份证号(110104196402241610)购买于朝阳区世纪龙祥嘉园xxx房产定金20万元,若本人违约,定金双倍返还,若付款人违约则定金不退。吴宪武出示其与孙xx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借款购房协议》,内容为:借款人吴宪武因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世纪龙祥嘉园xxx处房产向出借人孙xx借款570万元,约定利息月利息1%,待吴宪武将广南小区59号楼409房屋出售后,一次性归还给孙xx本息;吴宪武同意将购买世纪龙祥嘉园xxx房产先登记在孙xx名下,待吴宪武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后,孙xx将北京市朝阳区世纪龙祥嘉园xxx处房产过户到吴宪武名下。吴宪武出示其与郭xx、链家公司、孙xx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变更买受方协议书》,协议约定朝阳区世纪龙祥嘉园xxx号房屋的购买人由吴宪武变更为孙xx。2017年4月25日,世纪龙祥嘉园xxx房产登记于孙xx名下。吴凌峰表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部分租金损失,吴宪武将房屋出售给吴凌峰,为了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承租一处房屋作为周转用房,租金一年,租金12万元。吴宪武出示其于2017年3月10日通过链家公司与宋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吴宪武承租宋xx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路xxx号,建筑面积146.77平方米,租赁期限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日,月租金1万元,按租金按季交纳。吴宪武出示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其表示已向出租人支付了租金。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收款为陈xx,付款人为孙xx,转账金额13万元,办理日期2017年3月10日。吴凌峰表示转账凭证均为案外人,房屋租赁合同无法核实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查,2017年3月17日,北京市出台《关于完善商品住房销售和差别化信贷政策的通知》,其中第二条规定:居民家庭名下在本市无住房且无商业性住房贷款记录、公积金住房贷款记录的,购买普通自住房的执行现行首套房政策,即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5%,购买非普通自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40%(自住型商品住房、两限房等政策性住房除外),居民家庭名下在本市已拥有1套住房,以及在本市无住房但有商业性住房贷款记录或公积金住房贷款记录的,购买普通自住房的首付款比例60%,购买非普通自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80%。本院认为,吴宪武、吴凌峰签订的合同以及与链家公司之间的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第一个问题,吴凌峰是否有权以受新政影响为由解除合同。吴宪武与吴凌峰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系2017年3月17日房屋调控政策出台前签订,但在房屋调控政策出台,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2017年5月31日两次签署协议,变更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过户以及付款的条款,此后两份协议签署时,双方理应已考虑房屋调控政策带来的履约影响,吴凌峰在此之后又以受房屋政策无法履约为由,于10月25日向吴宪武发送解除合同通知,缺乏依据,解除通知虽已经送达吴宪武,但并不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因此,吴凌峰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及协议于2017年9月8日解除,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吴宪武表示因吴凌峰拒绝履行合同,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及协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合同解除后,吴宪武依据合同收取的10万元补偿金及40万元的定金,已无法律基础,吴凌峰要求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吴凌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属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宪武表示因其实际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故其按照实际的损失数额主张违约金。庭审中,吴凌峰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因此,本案第二问题即为吴宪武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法律依据。吴宪武虽主张房屋价格下降而遭受损失,并提供了周边房屋交易记录作为证据,但本院认为房屋交易价格受楼层、格局、朝向、税收等多种因素影响,周边房屋的交易价格不足以作为涉案房屋价格下降的参考标准,且经本院释明,吴宪武表示不对涉案房屋申请市场价值评估,因此,对于吴宪武主张的房屋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宪武主张的利息损失,首先按照其与吴凌峰的约定,吴凌峰无需在2017年7月20日向吴宪武支付570万元的购房款,对此吴宪武应当可以预见,因此,吴宪武另行购买他处房屋产生的借款及利息,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且吴宪武未举证证明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借款资金流转情况,其也未向债权人偿还过利息,另外,因借款将其自行购买的房屋变更购买人并登记于债权人的名下,也与常理不符,故对于吴宪武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吴宪武主张的租金损失,首先,吴宪武与吴凌峰之间并未约定吴宪武需在2017年3月12日腾退房屋,而是约定在收款全部购房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物业交割,其自2017年3月12日开始租赁房屋、支付租金,与吴凌峰之间缺乏关联;其次,吴宪武出示支付租金的转账汇款凭证,付款人为孙xx,收款人为陈xx,并非租赁合同的主体吴宪武与宋xx,故转账汇款凭证亦不足以认定系吴宪武支付的租金,因此,对于吴宪武主张的租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吴宪武主张的损失未被依法认定,故本院综合吴凌峰的过错、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对于吴宪武一方主张的违约金,酌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吴宪武与吴凌峰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及《变更协议书》。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吴凌峰支付吴宪武购房违约金60万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吴宪武退还吴凌峰购房补偿款10万元、购房定金40万元。四、驳回吴凌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吴宪武的反诉请求。如果吴宪武、吴凌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100元,由吴凌峰负担29372元(已交纳),由吴宪武负担1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622元,由吴宪武负担7134元(已交纳),由吴凌峰负担3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韩 涛

最后,根据上述案例北京房产律师,北京知名房产律师提示。当事人在遇到新政影响时,一定要努力的判断好是否符合新政的条件。根据实际案情作出判断,当前这类案件较多本律师建议最好在前期咨询专业人士,并作出判断后进行案件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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