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1民初15810号
原告:关建成,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本市房山区。
被告:李玉萍,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东城区。
被告:严常秀,女,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东城区。
原告关建成诉被告李玉萍、严常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建成,被告李玉萍、严常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余欠房款42万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6年11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1%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补偿款9.8万元;5、判令二被告以9.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赔偿原告自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6、判令二被告以9.8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5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7、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玉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新二巷××号房屋以171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玉萍,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时付定金5万元,余款于房屋过户当天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玉萍主张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是假的,要求退还5万定金,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退还给了被告李玉萍,李玉萍写了5万元收条给原告。之后李玉萍又请求与原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系诚信卖房,虽同意李玉萍的要求,配合被告网签和过户的前几天,李玉萍要求将房屋过户至被告严常秀名下,严常秀系李玉萍母亲,原告同意并按约履行了配合被告过户的义务,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过户完成之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给付原告房款,直到2016年11月21日给付了129万元,余欠42万元至今不予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玉萍、严常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李玉萍不是适格被告,李玉萍是严常秀的女儿,是代理人的身份,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主体是原告和严常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玉萍不受合同的约束;2、原告依据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42万元不成立,因合同并未履行,原告长时间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报警,原告在警察面前亲自签订了协议解除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按定金罚则向被告支付双倍定金,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已收到原告返还的5万定金,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3、原告主张剩余房款的利息没有依据,只有民间借贷才有利息,合同纠纷不存在利息,且双方没有就利息明确约定;4、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房款没有依据,房屋系严常秀个人独自所有,与李玉萍无关,房屋在测绘时登记人为严常秀,李玉萍和严常秀二人不存在共有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关建成(甲方)与被告李玉萍(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关建成将名下位于本市东城区北新二巷××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14.7平方米及自建房5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李玉萍。房屋成交价171万元。房款方式为现金支付。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同时,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5万元,余款166万元乙方应过户当天支付给甲方。办理上述房产交易时,买卖双方成圣的税费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办房屋交割时间为过户当天。甲乙双方约定余款由银行监管等。2016年10月28日,原告关建成签署双方返还定金的书面文件。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方不卖此房东城区北新二巷××号,出售人违约同意双倍返还定金,2016年10月29日返还人民币5万元整,欠5万元整,两天内还清所欠5万元整。自两日期满之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所欠5万元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016年10月29日,原告关建成退还被告李玉萍定金5万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关建成(甲方)与被告李玉萍(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房款总价150万元整,房产所在位置为北京市东城区北新二巷××号房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东字第XXXX号,登记时间2013年10月22日,面积14.7平方米,自建房5平方米。甲乙商定房屋成交总价53万元整,其中甲方净的房屋成交价53万元整,附属设施自建房及装修成交价97万元。如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支付对方总房款的30% ,如出现政策性原因无法将房屋产权由甲方过户到乙方名下,不视为违约。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分别保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关建成于2016年11月10日以53万元的网签价将涉诉房屋过户至被告严常秀名下。2016年11月21日,被告李玉萍向原告关建成转账支付129万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李玉萍向原告关建成转账2000元。原告认可收到房款129万元,但认为被告李玉萍向其转账2000元是偿还借款,但其未提供曾向被告李玉萍借款的证据。被告李玉萍称,上述2000元转账,是被告李玉萍借给原告关建成的借款,并非向原告原告关建成偿还借款。关于涉诉房屋的买受人问题,原告关建成称,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方是被告李玉萍,房价款也是被告李玉萍支付,原告关建成根据被告李玉萍的指示将涉诉房屋过户至被告李玉萍的母亲即被告严常秀名下,因为被告严常秀是受益人,所以应当对未付房款承担付款责任。对此,被告李玉萍、严常秀称,被告李玉萍仅为被告严常秀的代理人,买房人为严常秀,故原告关建成不应当起诉被告李玉萍。被告李玉萍持2016年10月28日关建成签署的双倍返还定金的协议称,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6年10月28日解除。对此,原告关建成持2016年10月31日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信息表》(自行成交)称,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于2016年10月28日解除,因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就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网签,因为税费过高,双方撤销了该网签;之后,被告李玉萍为了过户避税,让原告关建成签署的《协议书》,但双方仍然履行房价款为171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玉萍称,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发生矛盾,并于2016年10月28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签署了双倍返还定金的协议;之后,双方仍有买卖房屋的意思,对171万元购房款的买卖合同进行了网签,网签当时,有人抢信息表,说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并于2016年11月3日撤销了网签;之后,原告又找了其朋友撮合,双方重新签订总价款150万元的《协议书》,双方就该合同约定的房款53万元进行了网签过户。关于已付房款问题,原告关建成称,双方仍履行总价款171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玉萍仅支付129万元购房款,尚欠42万元。被告李玉萍持2016年11月17日的收条称,双方签订总价款150万元的《协议书》后,2016年11月17日,双方在银行付款时,就购房款余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总款为139万元,包括转账支付的129万元、2000元、原告关建成应返还的定金5万元及违约金等,房款已经结清,该收条为原告关建成本人书写。对此,原告关建成称,原告关建成未书写该收条,即便存在该收条,收条上写有签字生效,原告关建成未签字,该收条不生效。本院依据被告李玉萍的申请,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该收条进行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京民司鉴[2018]文鉴字第133号),鉴定结论为该收条上三处“关建成”与样本上关建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对于被告李玉萍对原告关建成提交2016年9月29日的《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10月31日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信息表》、《房屋买卖赔偿协议欠条》、《房屋买卖支付房款协议保证书》上“李玉萍”的签字不认可,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据被告李玉萍的申请,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华夏物鉴中心[2018]文检字第114号),结论为2016年9月29日的《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10月31日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信息表》上“李玉萍”签名字迹均不是直接书写形成,是复印形成;《房屋买卖赔偿协议欠条》、《房屋买卖支付房款协议保证书》上“李玉萍”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李玉萍”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李玉萍、严常秀认可,被告关建成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信息表》(自行成交版),收条,《协议书》,《房屋买卖赔偿协议欠条》,《房屋买卖支付房款协议保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关建成与被告李玉萍签订总房价款171万元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发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解除该合同。但之后重新签订总价款171万元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自行成交版),以171万元的价格进行了网签,双方之后撤销了该网签。原告关建成与被告李玉萍于2016年11月4日又重新签订总房价款为150万元的《协议书》,并以该协议书约定的房价款53万元进行了网签及过户。原告主张总房价款为171万元,房价款150万元的《协议书》是为了避税,因双方网签价为《协议书》约定的53万元,并非150万元,所以双方所签《协议书》并非仅为避税,同时也将房屋总价款变更为150万元。现被告李玉萍已付房款129万元,尚欠21万元,被告李玉萍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受合同约束,并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关建成要求被告李玉萍支付未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玉萍辩持其仅为被告严常秀的代理人,购房人为被告严常秀,被告李玉萍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关建成与被告李玉萍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均为被告李玉萍,最终付款人也是被告李玉萍,因此,本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为李玉萍,受益人为被告严常秀。被告李玉萍持收条称双方对总房价款150万元进行结算,最终结算款为139万元,被告李玉萍在原告关建成书写收条当日转账支付129万元,加上其他款项折算,原告关建成已书写收条认可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对此,原告关建成不予认可。虽该收条经鉴定为原告关建成本人所书写,但因该收条签字生效,而原告关建成未签字,所以本院对被告李玉萍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严常秀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被告李玉萍,被告严常秀仅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受益人,被告严常秀不应承担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关建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关建成主张的9.8万元补偿款及该款项的违约金及利息,因其所依据的证据即《房屋买卖支付房款协议保证书》及《房屋买卖赔偿协议欠条》,该两份证据经鉴定均非被告李玉萍所签,故本院对原告关建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关建成所主张的剩余购房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关建成支付购房余款21万元;二、驳回原告关建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原告关建成负担758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玉萍负担22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8 800元,由原告关建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