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4775号
原告:王东梅,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海淀区。
被告:陈邦连,男,194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王东梅与被告陈邦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梅,被告陈邦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2.被告腾退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业务相识多年。由于被告需要住院治病,没有资金,故找原告协商,被告表示自己在阿苏卫××号有祖产独院一处,宅基地约400平米,地上建筑物5间西房约100多平米,院内有枣树、核桃树、香椿树。被告请原告帮忙出售。当时原告问如何确定院子是被告的,被告拿出了祖产房土地证和分家协议,原告看完表示愿意购买。经协商,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原告以8万元将阿苏卫××号院的宅基地、地上建筑物、院内树木买下,被告留一间房居住。原告一直在阿苏卫长期居住,目前面临拆迁。被告陈邦连辩称,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腾退房屋,请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陈邦连(甲方)与王东梅(乙方)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载明“甲方在阿苏卫××号有祖业产一独院约400㎡,有房约100㎡,有树三棵,自愿卖给王东梅。双方约定价格为捌万元整(已付清)。甲方留一间自住,其余十日内全部搬清。此院水电齐全。如出现产权纠纷由甲方负责。遇拆迁土地所有补偿与甲方没有关系”。庭审中,陈邦连表示其出生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阿苏卫村(以下简称阿苏卫村),户口于1984年迁出;哥哥陈邦生所有的后院为阿苏卫村××号院且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涉案宅院并没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己将涉案宅院卖给王东梅,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腾退房屋。王东梅表示其并非阿苏卫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涉案宅院后曾居住过不到一年的时间,现在未居住在涉案宅院内。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陈邦连与王东梅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宅基地和地上建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王东梅并非阿苏卫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故陈邦连与王东梅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现王东梅与陈邦连均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且同意继续履行,故对于合同无效之后其他问题,本案不宜直接处理,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东梅与被告陈邦连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一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王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东梅负担900元,已交纳;由被告陈邦连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