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他人所有的宅基地上建房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
【案情简介】
刘某与张某是邻居,刘某因工作调动,1970年举家迁往外地,临行时将房屋及院舍托付给张某照管。张某自刘某一家迁居后,就占有并使用刘家的房屋。1990年,张某因父母搬来同住,遂将刘家的房屋修缮一新,并在刘家的院落内新盖两间厢房。2003年,刘某退休返回原籍,让张某腾还房屋。于是,张某将刘某的原房腾出,其父母却依然居住在新盖的两间厢房内。刘某让张某归还厢房,张某称该房为他所建,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如刘某愿意要可以出卖给他。但刘某则认为,该厢房虽为张某所盖,但却座落在自家院内,理应归其所有,并且张某多年居住并使用其房屋而未付租金,而修缮房屋的费用他已付给张某,遂坚决要求张某以两间厢房折抵租金。双方争执不下,刘某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搬出厢房并判决厢房归己所有。
【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依法判决双方争议的房屋归刘某所有,同时判令刘某补偿张某建房所付出的全部费用11560元,即包括建房用的材料费、付出的劳务费及相应的报酬。
【律师说法】
根据民法添附理论,两个以上的物因混合而使原物产生了新的价值,使得原物的价值因添附而增加,但原物所有人并不因此而当然取得新增部分价值,他必须以适当形式返还相应的不当得利,以保持一种利益平衡。因此,本案中刘某在取得张某在其宅基地上建设之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必须给付张某相应的对价。但是,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毕竟有其特殊性,其特殊之处在于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归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所有,因此,该案中张某所建的房屋当然地归属于刘某。
但若双方争议的物属于其他种类,则法院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做具体处理,判决争议标的物归属能够充分使物发生最大效益的一方。虽然对待添附物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情况,但若恢复原状不仅在很多情况下不能或难于适用,而且一定要将合成、混合为一的物分开,恢复其原状会毁损物,也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若要求双方因此形成共有关系会使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不仅给所有人行使权利带来不便,而且易于产生纠纷,故只在不得已时才采用;只有第三种方法才是实践中最多采取的方式,即判归一方所有,由另一方做适当补偿,而且在实践中,多判归原物所有人所有。这就告诉我们,非经合议或能够事后征得原物所有人同意,不要轻易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进行添附、加工,因为这样不仅不能使自己取得添附之物的所有权,实际中也很难以共有关系共同拥有该物,只能依法取得适当补偿,甚至当原物所有人要求时还需拆除附加部分,使自己添附部分完全丧失应有价值,得不偿失。